【生活法律問題詳解】受讓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未依法通知或提示前,得否向債務人請求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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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問題】

原本是欠銀行錢,銀行將債權賣給A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後A家又轉賣給B家,我每個月都有繳款(但不是他們要的金額),資產管理公司有權可以申請查封財產嗎?我住的房子及車子,不是我名下的財產。要聲請法院,債務人是否應先到法庭一趟呢?他們寄通知單,給我說要聲請強制執行?

【解析】

按「得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分別為第294條、第295條、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定有明文。

是(一)債權人,除「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及「債權禁止扣押」外,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二)而讓與債權時,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亦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三)惟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又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而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外,非經讓與人(讓與人之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四)但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且(五)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六)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亦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從而,A及B二家資產管理公司,得否向債務人請求清償?要視「債權得否讓與」及「有無依法通知或提示(因本案係屬個人債務,所以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另有關依法通知或提示部分,實務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1號、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民事判決等可資參照)」而定。

至於得以為清債者,除「用以擔保該債權之抵押物」外,拍賣抵押物所得尚不足以清償時,債權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債務人及人之財產聲請查封拍賣,但拍賣於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應即停止(強制執行法第72條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也規定,供拍賣之數宗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

另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也應注意:
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規定。
二、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已取得之,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
三、資產管理公司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得就其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供第一順位之不,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公開拍賣,並不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之規定。公開拍賣所得價款經清償應收帳款後,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但有資產管理公司以外之其他第二順位以下抵押權人時,應院。
四、資產管理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有第一順位以下順位債權人之債權者,主管機關得請法院委託前款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之。
五、法院受理對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破產聲請或公司重整聲請時,應徵詢該資產管理公司之意見。如金融機構為該債務人之最大債權人者,法院並應選任該資產管理公司為破產管理人或重整人。
六、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前或重整裁定前,已受讓之債權或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於該債務人破產宣告後或裁定重整後,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及規定之限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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