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公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環署基字第0990001344號
主旨:
修正「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第一項、第三項、第七項及第二項附圖二,除生質塑膠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生效外,自即日生效。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第一項修正為:
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十六條完成登記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製造完成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應於依本法第十六條完成登記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製造完成之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三)依本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十六條完成登記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四)依本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輸入業者,應於依本法第十六條完成登記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五)依本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生質塑膠容器、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及生質塑膠容器輸入業者,應於依本法第十六條完成登記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製造完成或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二、第三項修正為:
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不限定顏色,但應為單色。生質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正三角形圖樣邊長至少應達一.五公分,並於圖樣下方明顯標示生質塑膠材質英文縮寫字樣。
三、第七項刪除。
四、第二項附圖二修正如下:
附圖二: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
署長 沈世宏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16005/ch07/type1/gov60/num25/OEg.pdf
附:
「廢棄物清理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O0050001
資料來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