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歷之證據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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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林志六律師

病歷資料是醫療事故中最重要的資料,常是鑑定責任歸屬的關鍵依據。刑事中,為,防止病歷滅失,或遭隱匿、竄改,可以由依規定,命持有病歷之醫療院所提出、交付,必要時還可以。但是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要如何保全證據呢?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以下也設有的規定,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然而實際運作的情形又如何呢?以下有兩則裁定可供參考:

第一則是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案中聲請人懷疑新光醫院有醫療疏失,在提起訴訟前,先聲請保全證據。法院認為:病歷、X光片、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檢查之片子、醫院護理站每日之工作日誌等乃日後查證相對人之醫師有無延誤診治疏失(即有無醫療過失)之關鍵證據,而該等證據係由相對人院內之醫師及其他受僱人員所製作,涉及製作者本身應否負責,為免其等為脫免相關責任而塗改、隱匿、銷毀,或將來拒絕提出,准予保全證據。

第二則裁定(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中,相對人是台北榮總,法院則駁回聲請人的請求,不准保全證據。理由是:「聲請所欲保全之證據,如屬機關保管或職掌之文書,自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其聲請保全證據理由之必須性。」「查台北榮總係依法設置隸屬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有獨立之人事編製及財務預算,得於一定權限範圍內行使公權力及對外行文之行政機關,其所屬人員,亦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故聲請保全台北榮總及其所屬人員中之證據,自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聲請保全證據理由之必要;惟查聲請意旨對於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即台北榮總何以或如何有將所占有之系爭證據銷毀或隱匿之可能,而使系爭證據即將毀滅、變更其現狀或無法使用,若不即時以何種方法保全,將無從實施程序,或縱行勘驗,亦無法獲致其現狀之證據等情,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從而,參酌前揭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二則裁定結果之所以不同,原因在於前者是私立醫療院所,而後者為公立醫院。然而病歷資料的保全應該隨著公私醫院的差異而有所不同?

按證據保全的目的在於防止證據滅失、或日後難以使用,避免審判時事實無法證明。同此只要有致生如上危險之虞,即有保全之必要。而病歷是醫療人員所製作並支配掌管。臨訟增刪塗改、隱匿、抽換、銷毀均極為容易。且此點亦不因公私醫院而有所不同。

上開第二則裁定,僅因榮總是公立醫院,即要求聲請人應提出即時可查的證據,釋明榮總何以有將病歷銷毀、變造的可能,似乎忽略社會現實面,與現狀不符。抑且,病歷實際上都在醫院保管占有之中,是否遭受滅失、竄改,病患又如何得知,強令提出即時可查證據,無非苛求。




作者簡介

林志六律師
專長領域:醫療
博觀法律專利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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