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劉孟錦律師
A:
(一)修法前之規定
私有農地的買賣,原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故如買受人無自耕能力,則所簽訂之農地買賣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目的,係屬自始主觀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故農地買賣,應特別注意承受人是否具有自耕能力,所簽訂的農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之問題。
(二)修法後之規定
惟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對農地承受人資格的限制,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予以刪除。現有關農地買賣移轉等措施,應依農業發展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辦理。依新修正農業發展條例(關農地之買賣移轉,設有下列限制:
1.使用之限制
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一、因繼承而移轉者。二 因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拍賣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定之拍賣而移轉者。三 依土地法第二十條所定之標售而移轉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
2.承受之限制
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其符合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者,經申請許可後,得承受耕地(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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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孟錦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