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的權利、義務與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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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黃育杉

日期︰2000/11/21  

何謂「」?我國相關法令有關公務員之概念及定義為何?公務員需要具備那些條件呢?從「學理上來說明」,就是經政府任用,而與政府發生公法上職務及忠實關係的人:(一)【經任用程序,並送銓敘機關審定其資格】–民選之地方首長及民意代表,僅係「」,並非學理上之公務員;(二)【與政府發生公法上的職務關係】–與基於性質的,為換取勞務所得不同,公務員是為了取得一個保障的身分,臨時僱員、聘用僱員等即非公務員;(三)【忠實的義務】–盡其所能,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之行為,避免一切於國家不利之行為。

從「法律上來說明」:(一)【刑法及國家法】–「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國賠法第二條),是「最廣義的界定」;(二)【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奉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均適用之」;(三)【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為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四)【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下列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

從以上有關公務員的概念及相關規定來看,我們可以做個初步的結論,就是「領有政府薪給的人,即使不具備考試合格及銓敘,政府仍然可以依照業務實際需要,專業聘任、僱用適當之人佐理公務」,例如「義警、義消、救難支援隊、各機關專業顧問」等等,但是,仍然應該要符合各機關人事組織法令之規範,因為政府用人也要有預算,用錢也要有依據,不能想用什麼人就用什麼人,或是想要用人,用多少人卻都沒有限制。

因此,領有政府薪給的人,如果是經過考試合格及銓敘任用者,應該是具備有公務員身份保障之人,除非有重大違法犯紀之法定原因,非經法定程序,不受撤職、免職或其他處分之權利。公務員懲戒法既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即為公務員的身份保障規定,有了公務員身份保障者,就享有「俸給、退休金、撫恤金、休假、結社」等權利。反觀,如果只是臨時聘僱者,在符合人事組織法令之規範內,始得任用,任用之後,除非法有明文準用公務員身份保障之規定,否則,如果聘僱人員進入公務機關,可以不按人事組織法令之規範任用,既與經考試合格及依法銓敘任用受身份保障之公務人員,相較之下,有所不公。

除了上述公務員的身份保障之外,在公務員的義務方面:

(一)【忠實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所謂誓言,並不以宣讀誓詞為必要,只要站在公務的位置上,就必須忠誠於國家、實質戮力其職責。

(二)【服從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有規定,但是所謂服從,仍然應該在職務範圍之內,依法行事,如果對於上級命令有意見,得隨時陳述,若上級命令明顯違法者(客觀上眾人皆知的違法情事),下級屬官公務員得拒絕服從。

(三)【保密義務】–規定在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為其主管業務之範為,均不得洩漏。但是,如果面對司法調查,必須針對公務上之機密為作證者,除非有妨害國家利益外,不得拒絕(第一百七十九條)。

(四)【保持品位義務】–在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有規定,不得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或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之不良行為,致損害公眾對其執行職務之信任,例如「經營色情行業」。

(五)【執行職務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當中亦有規定,應力求切實,不得規避、推諉或稽延,不得擅離職守。公務員做事情,是不是一定要有法律明文,才有義務做呢?也就是說,所謂的公務員「依法行事」,一定要有法律明文,才有作為的義務嗎?所謂「作為」,就是動態的行為,相對於作為的,就是靜態的「不作為」,例如類似〔八掌溪事件〕就是一例,有關機關的「不作為」,所引起對人民的損害,可以主張法無明文作為義務,而不負責任嗎?這種說法,引起了許多法學者爭相發表意見,多數認為「對於涉及人民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重大損害,政府應於平時,做好防止其發生之措施及準備,若有即時發生之危險情事者,雖無法律明文,政府仍應有作為之義務,就當時之政府機制判斷,有防止其危險擴大之可能,而不盡其防止及救助之能事者,此種不作為,對於所生之危險,仍應負起責任」,以上此種國家責任的趨勢與看法,公務員不得不知。

(六)【迴避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有規定「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另外,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公佈施行的「公職人員迴避法」可資參考。

(七)【善良】–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條)。

(八)【不為一定行為義務】–不得假藉權力圖利自己或他人,嚴守行政中立,非依法令不得兼職或擔任業務,不動用公款或公物挪為私用。

(九)【申報財產義務】–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公佈施行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凡屬於該法適用對象之公職人員,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得對之科處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或補正,仍不遵行者,並應負

以上介紹了公務人員的身份保障、權利及義務之外,對於公務人員所為的具體行為,如果有違法失職者,應分別論以「」,例如:受「行政懲處」或「司法懲戒」等;執行職務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造成損害者,應負起「國家賠償」之;違法刑事法律,應受刑罰制裁之行事責任,如公務員故意觸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作者簡介

黃育杉
〔國家賠償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lawyer162153/〕版主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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