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按所謂消費糾紛,係指「一方是消費者,另一方為企業經營者,兩者間因消費關係所生之消費爭議」而言。而此種消費糾紛之處理,須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其間,如也有定型化契約(註一)之存在,則就須再適用相關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相關規定。之後,始有土地法或民法 https://law.moj.gov.tw/Hot/AddHotLaw.ashx?pcode=B0000001 相關規定之適用。
而本案消費糾紛之處理 https://tw.news.yahoo.com/%E9%80%A3%E5%81%87-%E7%84%A1%E6%9C%80%%AB%98%E4%B8%8A%E9%99%90-%E5%81%9C%E8%BB%8A%E4%B8%8D%E5%88%B01%E5%A4%A9%E7%AB%9F%E8%A6%811640%E5%85%83-004159383.html,也同。即本案如係路外停車場租用,本案消費者雖得依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https://www.ey.gov.tw/Page/DFB720D019CCCB0A/1737396c-7ddb-4c77-af32-fb5e329450f3 相關規定為之。
但可惜的是,本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乃明定得勾選(即由當事人間意定之),爰有關路外停車場租用停車費之事項,除「當事人間之約定,因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強行規定之效力規定等因而無效」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乃從其約定(註二)。
又本案如非路外停車場租用,本案消費者除「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主張之」外,如無「相關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可資適用」,則同樣要回到「前揭契約自由及其限制」。
[註解]
註一:消費者、企業經營者、消費關係、消費爭議、定型化契約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請參閱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170001&flno=2 。
註二:契約自由及其限制
一、業經大法官會議解釋肯認,屬憲法第22條範疇內之契約自由原則,乃是係指「我要不要簽約是我的自由」「我要與誰簽約是我的自由」及「我要簽什麼樣的契約內容是我的自由」等內涵而言。
二、契約自由原則,如同其他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一般,是相對的,國家自得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在同時符合公益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下限制之。
三、目前現行規定,對契約自由原則之限制很多,例如民法所定之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强行規定之效力規定、暴利行為禁止、附和契約顯失公平等等。
另外,某些行政機關(含中央或地方政府)所訂定之契約,須經立法院或地方議會之通過,始得簽訂,也是一種對契約自由的限制(例如土地法第25條);
常提到的租賃條例、及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租賃或買賣有關事項之限制,亦同。
四、又違反此等限制之法律效果,從各自法律各自條款所明定者;可能有「契約不成立」「契約自始無效」「某約定條款因而無效或調整其法律效果」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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