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判字第15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05-2條規定(警强制毒蟲插管導尿採驗)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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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89290

按在强制插管導尿,違憲?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6739 一文提及:「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news.ltn.com.tw%2Fnews%2Fsociety%2Fpaper%2F1476949&h=AT3NF1stA75qfiFTyOF0LRX2d372d-Y7KkJoDmZkK9zvdqVHbjSoRea2ORzEgu2LIa7gTWoVrgma2SwHL3K3Tf9WJbzu-Ek6PXF9XIDn02vqk1P94Fbvw–K42lApKgNVI0U5iSD-UFQVQCrsWt5 第205-2條固規定「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之必要,對於經或逮捕到案之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惟强制採取尿液、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之行為,已限制釋字第603解釋所揭示之隱私權,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之要求。
然前揭規定僅明定有相當理由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即得强制採取之,恐與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示之有違,也與比例原則相背離。
何況是擴大解釋「採取尿液」為「強制插管導尿」此侵入性行為。
而且並未給予救濟之管道,也有違人民保障之意旨。」。

而今,根據2022年10月14日之報導「……一名毒品人口拒絕驗尿,被員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05-2條強制插管導尿採驗。新北地院質疑,警方在沒有的令狀下做成此種處分,有違憲之虞,聲請釋憲,憲法法庭14日對此做成111憲判字第16號判決,宣告違憲。

憲法法庭指出,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依刑訴法205-2條,強制嫌疑人導尿採驗,不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的身體權意旨,從本判決公告之日起,最遲屆滿2年,失其效力。但在本判決公告前,已依該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的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一。

憲法法庭諭知,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起2年內,依照判決意旨修法,而在修法前,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實施採尿,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情況急迫時,警察可依刑訴法第205-2條,以非侵入性的方式採尿,並應於採尿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受採尿者若不服,得於採尿10日內,聲請法院撤銷。……」。

即刑事訴訟法第205-2條規定已為憲判字第15號判決「因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而違憲」,其理由雖與前揭文所認「違反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等因而違憲」不同,但均認為已限制隱私權此與自由;至於本判決另認為,也限制「免於身心受傷害的身體權」此人民利與自由,本文則予以認同。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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