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插管導尿,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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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强制插管導尿,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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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5-2條固規定「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之必要,對於經或逮捕到案之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惟强制採取尿液、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之行為,已限制釋字第603解釋所揭示之隱私權,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之要求。

然前揭規定僅明定有相當理由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即得强制採取之,恐與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示之有違,也與比例原則相背離。

何況是擴大解釋「採取尿液」為「強制插管導尿」此侵入性行為。

而且並未給予救濟之管道,也有違人民保障之意旨。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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