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915】曠職謊報被性侵!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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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新聞】

台南市1名27歲周姓超商女店員,日前睡過頭未上班,怕被公司責罵,竟異想天開,涉嫌向警方謊報被認識才幾天的男子,台南市警四分局偵查隊清查她的行蹤,發現案發時她在家未出門,昨天依嫌法辦。周姓女店員8月27日傍晚6點未到超商上班,28日上班時向同事謊稱被性侵害才未按時上班,同事信以為真,告知周的男友,周女男友請姐妹淘陪同她到派出所報案。周女謊稱8月27日傍晚約6點上班途中因機車拋錨,打電話請數天前在PUB認識的男子「小凱」載她到超商,結果被性侵。 警方調閱她住處大樓監視錄影器,發現周女所稱被性侵害的時間都在家中。周女承認說謊,沒想到會吃上誣告官司,相當後悔(聯合報101年11月7日報導:曠職謊報被性侵 吃上誣告官司) 。

【疑義】

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揭示:「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所謂會務,係指辦理工會本身內之事務及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所屬上級工會指定或舉辦之各項活動或集會,惟是否確為會務,仍應就個案事實加以認定。至於因辦理工會會務而申請公假,其有關手續及須備之證明文件,得由工會與事業主雙方參照請假規則協商或於團體協約中訂定之。足見勞工以辦理職業工會會務為由請公假,仍須衡量其有無必要性及繁簡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雇主亦有就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審酌之權。故為兼顧雇主與工會二者之利益,上開工會法之規定自應解為擔任理、監事之勞工,實際上辦理會務之時間,始得向雇主請給公假,雇主既只就勞工實際辦理會務所需時間,始須給予公假,雇主自有權審究該會務之實際內容是否屬實?所需辦理時間與公假期間是否相當?故勞工為辦理會務依上開規定請假時,自應向雇主  明會務之內容,並提供相關資料,俾供雇主審究是否准假,始合乎上開工會法之規定,非謂勞工一旦以辦理會務為名請假,雇主即應照准之。…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曠工達六日之情形,立法者於此已以具體一定日數明確地劃清其界線,並無需另行援用加以審查之必要。…」。又最高法院92度台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也云「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僱用之非軍職人員,依第三條第三項前段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九勞動一字第○○三六七五九號函,對於被上訴人益相關事項,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一於訂立時為虛偽,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同條第二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故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雖得不經預告,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惟…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事由,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原審雖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及十四日分別知悉該第六款、第四款之事由,該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及十四日屆至,惟八十九年當時實施隔週休息二日,每月第二、四個星期六、日均休假,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適逢五月之第二個星期六,五月十四日又為星期日,兩天均為假日,本件除斥期間之末日即應延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則上訴人於該日以(八九)展埔字第二六六八號令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似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原審未為詳查,遽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亦有未合。」。

可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依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之見解,雖無需另行援用最後手段原則加以審查之必要,惟須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曠工達六日之情形,始得為之,而且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僅一日睡過頭未上班,因非繼續曠工三日,如也非一個月曠工達六日之情形,縱有依約處以之情事,雇主也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所以,值此情形,千萬不要異想天開,謊報被性侵,以免被以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向該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第170條:「意圖陷害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者,亦同。」、第172條:「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相關規定移送法辦,那就得不償失了。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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