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故鄉)
【新聞】
台北市保釣遊行今天下午舉行,過程平和在傍晚4時許結束。不過男子伍捷俊(49歲)在晚間6時許疑似抗議日本將釣魚台國有化,獨自拎著一盒雞蛋丟向日本交流協會石碑。轄區警員到場後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對他裁罰1千元(聯合報 101年9月23報導:男子對日交協會丟雞蛋 裁罰1千元)。
【疑義】
按刑法第227條固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向日本交流協會石碑丟雞蛋,尚非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自難律以刑法第227條之罪。
又刑法第354條固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惟刑法毀損器物罪之「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98年度簡字第3359號簡易判決參照)。然向日本交流協會石碑丟雞蛋,似尚非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也難律以刑法第354條之罪。
但該男子向日本交流協會石碑丟雞蛋,確係故意(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參照),而且該男子也非未滿十四歲人或心神喪失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參照),加上,該男子有「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之事實,並非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3條參照)、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依法令之行為、因不可抗力之行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第11條、第14條參照),所以非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一、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二、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之規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另因該石碑財產權,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權利」,所以被害人非不得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惟無損害即無賠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參照),而且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加上,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是本案被害人縱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金額也不多,如與所費時間與金錢相較,似不符訴訟經濟。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