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849】釣魚取締,售屋小廣告,大砲打小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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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新聞】

房仲業「隨意貼」售屋小廣告要小心了!一旦碰上環保人員「釣魚」取締,法院會認定裁罰有據。新竹市環保局人員發現「富有動產」房仲人員違法張貼售屋廣告,環保人員採「釣魚」法,扮成看屋客請君入甕,一舉查獲12件違規案,共裁罰6萬4200元;業者主張對方未現場查獲,提出訴願,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可以使用釣魚法,裁罰有據,判決富有不敗訴;可上訴。新竹市環保局去年6月發現,竹北市富有不動產公司房仲人員在舊衣回收箱、號誌燈桿、號誌燈燈箱、電線桿等處違法張貼售屋廣告。環保人員除拍照存證,還使出「釣魚」法,依廣告單電話聯繫房仲人員相約看屋,證實廣告單是房仲人員張貼,並認定張貼的違規物件有12件,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罰6萬4200元。富有不動產公司主張,環保局無法證明違規廣告物是該公司房仲人員張貼,也未現場查獲張貼行為,處分不合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認為,環保人員透過電話聯繫房仲人員看屋,以及查證房仲物件等事證,可認定應是該公司為銷售房屋而張貼。過去也有警方使用「釣魚」法辦案,比如取締賣春案,司法判決上曾出現不同看法,有認定屬「違法蒐證」;不過行政法院認為環保局使用這種行政調查手法並不違法,判業者敗訴。資深律師蘇友辰指出,釣魚辦案並非不可以,而是視「被釣魚者」有無犯罪意圖,或是否在犯罪進行中,反之,若被釣魚者本身沒有犯意,就不得引誘犯罪、甚至陷害犯罪,一旦如此,將不被法院採為。對於有同業被「釣魚」手法查獲亂貼廣告,台北市一家連鎖房屋公司陳姓店長指出,只要不違法,就不怕受罰(自由時報 101年9月21報導:房仲違貼廣告 釣魚誘捕合法)。

【疑義】

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02號刑事判決謂:「查之任務在於打擊、追訴犯罪,依「國家禁反言」之原則,自不能容認為追訴犯罪而挑唆發生或製造犯罪,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三項明文揭示:「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以資規範。類型中之「犯意誘發型」,因係司法警察或所吸收之線民以引誘、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認屬於違法之誘捕偵查,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不具正當性,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應予絕對排除,以強化被誘捕人利之保護密度。至於為因應不同犯罪類型之「機會提供型」誘捕偵查,乃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之意思或傾向,僅因司法警察或其線民提供機會,以設計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俟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實務上稱之為「」,歸類為偵查技巧之一環,因而被評價為合法之誘捕偵查。惟刑事法以不處罰單純之犯意為原則,行為人之所以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係因司法警察之介入,故此類誘捕偵查所取得之證據,仍應就司法警察之蒐證作為,檢驗其取證要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包括司法警察介入之程度如何,資為判斷其之證據適格,應否透過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為衡酌,並非一概即可無條件承認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亦云:「以誘捕偵查為目的之「陷害教唆」(即原判決所稱之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起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於此情形,因違反正當法定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惟若行為人原本即具犯罪之意思,其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於此情形,則縱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利用機會加以誘捕(即原判決所稱之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因犯罪行為人並非受陷害教唆始起意犯罪,自不得以受陷害教唆為由,而主張無罪。」。

是以誘捕偵查為目的之「陷害教唆」(即誘捕偵查類型中之「犯意誘發型」),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起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於此情形,因違反正當法定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
至於為因應不同犯罪類型之「機會提供型」誘捕偵查,乃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之意思或傾向,僅因司法警察或其線民提供機會,以設計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俟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實務上稱之為「釣魚偵查」,歸類為偵查技巧之一環,因而被評價為合法之誘捕偵查。惟實施「機會提供型」誘捕偵查,須符合(一)具體犯罪嫌疑(二)重大犯罪類型(三)偵查之補充性(四)手段之相當性等前提要件,不然,使用「機會提供型」誘捕偵查情形,將遭「大砲打小鳥」之質疑(請參林裕順著,願者上鉤≠合法釣魚,台灣法學雜誌164期,第226頁以下)。

從而,縱認為「釣魚偵查」得應用在行政上,但應用於房仲業「隨意貼」售屋小廣告之取締,顯然不符合「重大犯罪類型」或「手段之相當性」之要求,將遭受「大砲打小鳥」之質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98號判決:「(一)被告所屬之環保稽查員於附表2 編號22以外其餘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於附表2 編號22所示裁罰部分,業經新竹市政府97年5 月29日97年訴字第4 號訴願決定,以被告裁處書所載違反地點與採證照片所顯示之違規地點不符為由予以撤銷,業已不存在,故本件原告爭執部分不包括附表2 編號22所示之裁罰)查獲系爭廣告後,除當場作成記錄連同違規廣告一併拍照存證外,並依循該廣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分別與原告所屬銷售人員徐○鴻(0000-000000 )、呂○霖(0000-000000 )、 潘○玲(0000-000000 、0000-000 000)、黃○甄(0000-000000 )等人洽詢看屋事宜,隨即於96年11月8 、22、27、28日、96年12月14日與該等銷售人員相約至現場實地看屋;另被告亦在原告所架設之網站內查詢發現確實登載有系爭廣告所介紹之房屋銷售資料等情,分別有被告稽查採證照片、實地查證報告、經紀營業員名片及網頁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而原告亦不否認確有前揭架設網頁及其銷售房屋之內容。本件系爭廣告之張貼,雖非現行之違章行為,但被告業依廣告上所載連絡方式查證,確認該違規張貼之廣告係以該連絡方式達到廣告之效果,則被告以該連絡方式之管領人即原告所屬銷售人員為張貼廣告之行為人,尚非無據。…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有附表2 編號22以外其餘附表所示之行為,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第50條第3 款等規定,事證明確,分別裁處如前開附表所示之罰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即新竹市政府97年5月29日97年訴字第4 號訴願決定除附表2 編號22所示業經撤銷外之部分,及同府97年5 月29日97年訴字第5 號、第6 號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開不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的「釣魚偵查」,亦同。

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088號判決:「三、本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分別於95年4 月1 日14時30分及同年4 月6 日上午10時43分,在新竹市○○街132 號對面電線桿及新竹市○○路○ 段525 巷31號對面電線桿,發現載有「0000000000」聯絡電話之售屋( 龍山華廈) 小廣告,乃當場拍照存證,循線查知為原告所登記使用中,經於95年4 月3日上午10時及同年4 月13日下午15時5 分依廣告上所刊系爭門號電話查證過程及結果為:「告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電信法將行斷話處分,回應電話之小姐答:好,知道ok,不會再張貼了。」及「小姐接聽,確認電話號碼、張貼物內容及違規事項,否則將依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停話6 個月處分。」此有原處分卷所附查訪記錄可證,原告亦自承其確僱有2位小姐。而廣告上所刊00000000 00 號門號,經被告向遠傳公司查證結果得知承租人是原告本人,此有遠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再卷可稽,復為原告所自承。又原告於88年間經營之美商企業社,所經營之營業項目適為不動產仲介,另被告於HouseWeb影音房屋網又查得原告架設之美商不動產網站亦有仲介出售本案系爭廣告內容之「園區—光復龍山華廈」之物件,亦有網頁在原處分卷可證,原告確有仲介上開龍山華廈之事實。綜合上開事證,被告認定系爭廣告係原告所為( 按原告親自張貼或使人張貼均屬原告所為) ,即屬有據,並非出於臆測,原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被告因而裁處原告1,200 元,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似僅為「行政調查」,尚非「釣魚偵查」,也應分辨。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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