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故鄉)
【新聞】
王姓婦人不滿被某知名牙醫解聘,在網路散布關於診所的不實流言,被依誹謗罪判拘役50天;再提告要求院方付她薪資100多萬元,士林地方法院今天判她敗訴。 劉姓醫師娘受訪表示,王婦自稱拿國外碩士學位又懂法規,才會錄取當行銷經理,但她經常遲到早退、多次被客戶埋怨,只好資遣。王婦離職後向衛生局、勞工局檢舉診所上百次,開口要這麼多錢,劉姓醫師娘抱怨「覺得自己像肥羊」。法院審理時,王婦說她在台北市北投區某牙醫診所當行銷人員,2009年4月被對方以「人力過剩」為由解雇,當時她急需生活費用,只好簽名同意資遣。她認為終止勞動契約的理由不合法,提告要求醫院付她失業29個月的薪水,共100多萬元。呂姓院長反駁,王婦受僱於妻子開的行銷公司,和診所沒有僱傭關係,有名片為證;王婦到職時,太太的公司還在籌階段備,才會先用診所的名義幫王婦投保勞、健保。士林地方法院調查,劉姓醫師娘成立行銷公司後,診所將王婦退保,由行銷公司投保;王婦的名片印有「行銷經理」也對外使用,表示她知道自己不是任職於診所,而是行銷公司。法院認為王婦不是診所員工,判診所不用付她薪水(聯合報 101年9月21報導:被診所解聘求資遣費 婦人敗訴)。
【疑義】
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0條固分別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註一)。
惟所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註二),苟非某勞工之雇主,自不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0條之規定,發給該勞工資遣費。
從而,本案士林地方法院即調查,劉姓醫師娘成立行銷公司後,診所將王婦退保,由行銷公司投保,王婦的名片印有「行銷經理」也對外使用,表示她知道自己不是任職於診所,而是行銷公司,判診所不用付她薪水,暫無不妥(本案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可自行上網查詢)。
【註解】
註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8條參照)。
註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所稱之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之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所謂之「投保單位」,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應為其投保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民事判決原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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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