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820】偷車歸還, 不算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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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新聞】

蘋果日報頭條》太荒謬 偷車歸還 不算竊盜偷東西只是物歸原位就不算嗎?基隆一名楊性男子多次在深夜偷騎鄰居機車,但都在使用四五個小時候歸還,受害人都沒有發現,直到被拍到超速照片才穿幫,受害人提出告訴,基隆地檢署昨天判決男子「沒有據為己有意圖」,裁定,受害人氣得大罵,法界則認為檢方裁定沒有錯誤,只是有違社會觀感(聯合報 101年9月7報導:0907 四大早報頭條)。

【疑義】

按竊盜罪,明定於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的第1項(但須注意第3項規定,未遂犯亦罰之)。其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為其成立要件,不以「輕微與否」為其要件。所以,
(一)不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所竊取者非他人動產,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二)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
(三) 之成立,必以他人所有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所持為其要件之一,若僅因圖得不法利益,使他人喪失財物而未嘗取為自己所持,即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7號判例參照)。
(四) 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參照)。

從而,基隆地檢署即認「沒有據為己有之意圖」,自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但要注意的是,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動產,並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歸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只是事後歸還,尚屬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所定「犯罪後之態度」與「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範疇,非不得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但此類行為(通稱使用竊盜),確也侵害了他人財產上的法益,自有立法加以制止之必要,惟仍須符合比例原則;所以,在侵權行為損害、社會秩序維護法得以處理的情形下,是否以刑責相責,則有待研究。即採行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是否達到目的呢?如果此手段可達成目的,損害最小原則下,以刑責相責,就沒有必要了,反之,此手段無法達成目的,那以適當刑責相責,也非全無理。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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