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低於七成,直接請廠商提出說明?若合理就決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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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問題】

請問:有一拆除工程,若廠商標價低於底價一倍(即負數決標),因低於七成,可否直接宣布廢標由承辦單位重新檢討底價後,另製新標案?或應循58條處理辦法-低於七成,直接請廠商提出說明?若合理則決標?何者處理較妥當?

【解析】

按依政府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http://www.pcc.gov.tw/pccap2/TMPLfronted/ChtIndex.do?site=002;第31)項次四:「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但在底價百分之七十以上,機關認為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限期(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合理之期限)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不得未經說明而逕行通知最低標提出擔保(即押標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三十條所稱「差額金」),並視情形為下列之處理:一、最低標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機關認為該說明合理,無需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照價決標予最低標。最低標如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並得依其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有押標金者,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不予發還。二、最低標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機關認為該說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者,不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逕不決標予該最低標。該最低標表示願意提出差額保證金者,機關應予拒絕。三、最低標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機關認為該說明尚非完全合理,但如最低標繳納差額保證金,即可避免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疑慮者,通知最低標於五日內(或較長期間內)提出差額保證金,繳妥後再行決標予該最低標。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後如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並得依其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有押標金者,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不予發還。四、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其說明尚非完全合理且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差額保證金者,不決標予該最低標。」,與項次五:「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七十,機關認為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限期(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合理之期限)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並視情形為下列之處理:一、最低標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機關認為該說明合理,無需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照價決標予最低標。最低標如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並得依其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有押標金者,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不予發還。二、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其提出之說明經機關認為顯不合理或尚非完全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者,不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逕不決標予該最低標。該最低標表示願意提出差額保證金者,機關應予拒絕。」間,以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七十來區分,就是限制政府採購法第58條:「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第6條第2項:「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所賦予之機關適正

更甚者,以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七十來區分之理由?似未見;縱有理由,是否「正當」?縱正當,與目的之達成是否有「合理關聯」(釋字第635號、第624號、第618號、第614號解釋、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參照)?也存疑,更加深,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項次五之疑惑。

問題是此情況下,機關應否適用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項次五之規定?本文認為(一)應先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下「法律優位(優越)原則」,暫時拒絕適用(二)再請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疑(三)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示結果,再決定如何妥適處理。

苟無法俟請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疑後再決定,本文認為機關應回歸至政府採購法第58條:「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之規定,即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時,應適正裁量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機關苟適正裁量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該廠商在期限內所提說明如合理,機關即應決標予該廠商(不得宣布廢標),機關再要求廠商提出「擔保」或收取廠商所提「擔保」,則有違「」。

至於機關適正裁量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擔保」部分,因涉前揭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項次五適法性之疑惑,機關是否適正裁量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擔保」?機關則應更加慎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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