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寓大廈法律問題】十點之前之噪音,真的,就無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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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劉孟錦.胡綺萱.楊春吉

【案例事實】

我買了一間套房隔音不是很好,隔壁住了一個阿嬤有重聽每次她要看電視的時候,聲音非常的大聲…連播出內容我都聽的很清楚(勸告多次),她說未深夜十點他要多大聲都是他的自由,我有找了管理室的主任和主委都無用…日子一天天過拖了二年,只是用口語隨便打發我,因為我隔壁的阿嬤是副主委…所以主任都不管得罪她,主委還要我自己在家裝隔音設備…像這種情況未深夜十點真的沒辦法對他提出什麼約束嗎?

還有我家對面養了二隻狗一大一小,是租給學生的…她平時晚上都不在家出去打工,所以小狗都在家深夜亂叫,叫警方來也沒用,因為他打工不在家,跟她溝通數次要她戴小狗用的吠具她也沒做,跟管理室的主任說了半年…她又是一個不會做事的人,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說她,我也很無奈?

【解析】

一、管理條例部分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項規定,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違反時,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之規定處理。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第48條第4款也規定,管理委員會具有制止住戶違規情事及提供相關資料之職務,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前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亦得連續處罰之。

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更規定,區分人會議召集人、、建築業者、、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48條或第49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從而,住戶苟有發生喧囂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他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先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反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無正當理由不處理,他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則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理「住戶發生喧囂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以及「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前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之行為」。

二、部分

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謂,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如其,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是本案加害人所發出之噪音,苟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而且情節重大者,本案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是本案縱非深夜喧嘩,但製造噪音已足以妨害公眾安寧時,亦得報警處理。

四、綜上

所以,十點之前之噪音,並非真的無法處理;(一)只要製造噪音已足以妨害公眾安寧時,就得報警處理;(二)所發出之噪音,苟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而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則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三)住戶有發生喧囂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他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先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反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無正當理由不處理,他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則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理「住戶發生喧囂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以及「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所定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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