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寓大廈法律問題】店家在騎樓堆雜物,僅留一米道路讓行人通過,可以嗎?

友善列印、收藏

文 / 劉孟錦.楊春吉.胡綺萱

【案例事實】

騎樓店家雖有留一米道路,讓行人通過,但管委會認為其應為既定道路,並違反交通處罰條例,執意要店家清除雜物,雙方鬧得不可開交,請問管委會有理嗎?主管機關是警察局嗎?要罰款還是只是勸導?

【解析】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條第1款固分別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惟司法院釋字第400號釋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8號裁定亦分別揭示「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二、本件人所有土地坐落於新竹縣新埔鎮○○段上枋寮小段一八○─一地號,因遭人竊佔使用,乃以網圍籬,經鄰人陳情指設置圍籬處係,相對人除先後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新埔建字第三五四○號函及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新埔建字第四四六四號函要求抗告人恢復原貌…查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認定權屬縣、市政府,抗告人所有本件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認定為供公眾使用之巷道,已如前述。又得認為行政處分者,應以權責主管機關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始足當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在道路堆積、放置足妨礙交通之物者,其執行消除障礙及處罰之機關為警察機關,本件相對人無此權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202號、92年度訴字第5209號判決亦分云:「宜蘭縣政府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以及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授權訂定之「宜蘭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為宜蘭縣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被告羅東鎮公所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授權訂定之「宜蘭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為宜蘭縣市區道路管理機關,並依同規則第15條規定,負責既有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與維護,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2項規定,為妨礙交通之(視同廢棄)物之清除(執行)機關;至被告羅東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為同條例第82條之處罰機關。準此,宜蘭縣市區道路是否為既成(有)道路之認定,乃宜蘭縣政府之權責;羅東鎮公所及羅東分局則係宜蘭縣市區道路之管理機關,如人民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羅東鎮公所及羅東分局均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查報認定,並責令行為人即時清除道路障礙物,行為人如未遵行,羅東分局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處以罰鍰(本件羅東分局並未對原告處以罰鍰),羅東鎮公所則得依廢棄物法令清除道路障礙物。」「復按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揆之上開規定,遇有在道路上堆置障礙物足以影響交通時,有權責令行為人移除障礙之主管機關應為警察機關。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主任意於其居住之大樓停車場出口堆置障礙物,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縱認屬實,職掌該處罰事務之主管機關,應為台北縣警察局,而非被告。是以,原告以台北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核其起訴顯無理由。」。

可知「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即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縱須認定,其權屬亦屬「縣、市政府」;至於遇有在道路上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有權責令行為人移除障礙之主管機關應為警察機關。

從而,本案題意「騎樓店家雖有留一米道路,讓行人通過,但管委會認為其應為既定道路」所指「既定道路」,是否為司法院釋字第400號釋文中的「既成道路」?還只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騎樓」而已?有待本案提問人,先自行釐清。

如果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騎樓」,店家雖有留一米道路,讓行人通過,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條第1款之規定,供公眾通行之「騎樓」,本就不得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也不得利用其為工作場所,違反前揭兩者其中之一者,警察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應處以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

所以,如果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騎樓」,管委會認為本案店家違反交通道路處罰條例,依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之規定,執意要店家清除雜物,以免被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之規定處罰,反而較有理。

如果本案店家仍不清除堆在「騎樓」的雜物,則本案管理委員會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權人會議召集人、、建築業者、、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之規定,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分享出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