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場所就不須要「搜索票」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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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黃育杉

新聞報導—台北市某分局刑警多人,跑到轄區外新竹地區抓,不但未出示「」,還辯稱「因為地點是公共場所,無需票」,警方這樣的說法正確嗎?

第122條規定:對於被告或之身體、物件、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搜索可以不用搜所票嗎?)

搜索,「應」用搜索票(除有緊急搜索之必要外,或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先不使用搜索票),同法第128條明確規定: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搜索票,由「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同法第128-1條亦規定:偵查中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緊急搜索)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

所謂「緊急搜索」:(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或指揮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

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列有關於被搜索之「人」、「處所」等範圍,處所無關公開與否,將搜索票(事前/緊急搜索之事後)出示交付被搜索人,或處所之負責人。

上面那一則新聞中,台北市警局刑警不當搜索的作為,似已違反相關規定,該等員警所搜得之物,將來可能面臨依法「不得作為證據」的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4項)。




作者簡介

黃育杉
〔國家賠償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lawyer162153/〕版主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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