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不肖子女之繼承權,可否強制拋棄的問題

張貼於 繼承法專欄, 黃育杉
友善列印、收藏

文 / 黃育杉

問:
女兒離家已十數年未聯絡,亦無奉養父親,父親生前曾表示不願給女兒分遺產,請問在法律上是否可強制其拋棄繼承


答覆:

第 1145 條關於之事由如下: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繼承權喪失與拋棄繼承不同;繼承權喪失為法定原因,拋棄繼承為意定原因。

繼承人之繼承權,開始於被繼承人死亡同時,當然發生。當然繼承後,如繼承人中有繼承喪失情形者,由其他繼承權人向該繼承喪失者主張,使其喪失原本當然取得繼承之權利。拋棄繼承,則是繼承權人對外表示,自己不願意繼承之意思;因此,拋棄繼承並無強制性,但繼承喪失者則須另行主張。兩者性質不同,踐行的方法自然不同。

網友時提到被繼承人生前對自己遺產之具體分配之表示(「父親生前曾表示不願給女兒分遺產」),這是遺囑之問題,既須認定被繼承人之前開意思,是否有立遺囑之意思?遺囑之成立,應依為之,但應注意資格問題。民法第1198條規定「左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一、未成年人。二、禁治產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四、受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人助理人或受僱人。」即倘被繼承人關於遺產之問題,僅對眷屬表示,且未依法定方式成立遺囑,恐難成立遺囑之

另外,應注意被繼承人遺產對於繼承人特留分的問題;民法第1223條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繼承人有繼承權喪失之情形者,亦一併無法定特留分之權利。若繼承權僅因遺囑之分配而受有影響,其繼承權之範圍,在特留分之規定比例中,對遺產仍有繼承權。




作者簡介

黃育杉
〔國家賠償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lawyer162153/〕版主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



分享出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