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修正「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及第六條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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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 令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交航字第1135002955號

修正「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及第六條附件三。
附修正「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及第六條附件三

部長 王國材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修正條文

第十九條
領有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維修,並應於飛航前確遵規定施行檢查,保持其適航安全條件。
航空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
一、經民航局或委託之機關、團體檢查認定不符合原檢定時之適航標準。
二、不依規定妥善維修,致航空器不能安全飛航。
三、逾期執行或未執行民航局、原設計國或改裝設計核准國民航主管機關通告之適航指令。
四、未經民航局核准,自行改變航空器用途、性能、特性。
五、連續停用逾九十日。但因維修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之維護狀況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者,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停止該航空器之飛航。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民航局依民用航空法廢止其適航證書。

第二十一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從事航空器之大修理、大改裝,應依民航局核准之文件執行。但依民航局、航空器原設計國或改裝設計核准國民航主管機關通告之適航指令執行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從事零件配製者,得建立零件配製程序,於報經民航局核准後,始得辦理。
前項零件應依民航局同意之技術資料配製,始得裝置於其航空器。

第二十八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遵守民航局、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原設計國或改裝設計核准國之民航主管機關所通告之適航指令,並採取必要措施。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以替代方法符合適航指令時,應經民航局核准後始得為之。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第六條附件三: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30049/ch06/type1/gov50/num34/images/Eg01.pdf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及第六條附件三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30049/ch06/type1/gov50/num34/images/AA.pdf

資料來源: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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