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看新聞學法律第3則~時力提出土徵條例之修法看法(必要性、公益性、行政聽證及廢不廢等)

友善列印、收藏

文 / 楊春吉(故鄉)

,涉常見之必要性、公益性、行政聽證等問題,兹說明如下:

一、修法,使公益性、必要化明確化,保障人民,並落實舉辦行政聽證,更加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贊同
(一)按個案有無公益?有無必要?有無符合比例原則?有無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是否實質審查等,雖是的重點,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七、本院按:(一)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或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所稱「區段徵收」,係指對一定區域內之為全部徵收後,再重新規劃、整體開發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立法理由參照)。經由強制徵收,被徵收土地(或)應受之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應通知土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是知,土地徵收,乃國家對受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所為具目的性之強制侵害,係國家為實現所欲興辦公共事業之公益的最後不得已措施,故其徵收,無論一般徵收或區段徵收,除應確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外,並應符合憲法第23條及第7條規定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俾所欲實現之公益暨現存續中之公益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申言之,徵收私有土地應具備:1.公益性: 因興辦公共事業而徵收私有土地,有助於該公共事業公益目的之達成。2.必要性:上開公共事業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其事業用地之取得,應先以協議價購或聯合開發、設定、捐贈等與人協議方式為之,協議不成,始予強制徵收。3.符合比例原則:因興辦公共事業徵收私有土地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徵收強制剝奪人民財產造成人民財產權損害之私益及未徵收所維持之公益中利益,相互權衡輕重後,確認因興辦公益事業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之情形,始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其強制徵收私有土地,始為適法。(二)依101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土地徵收條例第15條授權訂定之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已於101年3月3日廢止,另內政部於101年1月6日發布土地徵收審議小組設置要點)第7條及第9條規定,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或區段徵收有關案件時,得推派委員或商請業務有關機關指派人員實地調查,或組成專案小組審核」、並得「邀請需用土地人或與徵收業務有關機關、人員列席說明」。準此,該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收案件,自應針就各該徵收案件之具體情形,核實審議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前已否確實踐行協議價購之程序?該土地徵收案件之徵收範圍是否為其事業所必需?是否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興辦事業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有無顯失均衡?倘未落實審查上開所舉各項而徒具審議形式,其審議程序,即難謂適法。此參之101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要求內政部審核徵收處分時,應審查諸如「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該事業計畫是否 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等七項因素即明。…」等可稽。
惟其乃事後救濟,而且也只能依據法律審判(註一),如依憲法如能在立法層次與法適用層次上,予以著力,必能省掉不少社會資源,減少政府與人民的對立,並更加保障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與其程序權。
(二)又釋字第443號解釋:「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者,也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是僅修正土地徵收條例之或其相關子法,是否符合以上要求?也值得商榷。
(三)故時力黨團,擬提「土地徵收條例」及「法」修正草案,就
1.必要性及公益性等二項,予以明確化,保障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
2.並落實舉辦行政德證,更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程序權,自值得贊同。

二、區段徵收,廢不廢,容有討論之空間
區段徵收整個制度,有其必要性,只是在徵收之必要性及公益性未能明確化,而且正當法律程序誠有不足、安置措施不夠完善、未建立理性和諧之思辯空間與理性和諧之對話機制……等諸多缺失,如能就此等缺失予以修法改善,並在適法上也能真正依據憲法、大法官會議相關解釋、兩公約相關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為之,而非僅適用某一法律相關規定(註二),必能更加保障人民財產權、生存權及工作權之實體權與程序權,故本文認為廢與不廢,容有討論之空間。

【註解】
註一:憲法第80條參照。
註二:請參
http://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4,&job_id=198727&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ticle_id=116808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分享出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