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1066】我們要自來水,遭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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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新聞】

公館鄉大坑村二百多戶村民,長期使用簡易自來水設施,因水質不佳,申請延伸自來水系統供水,自來水公司卻以一個區域避免有簡易、自來水二個系統為由拒絕。村民氣憤說:「就是因為沒有自來水可用,才會用簡易自來水啊!」對此,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經理王國堅說,水價沒調漲,水公司現在經營也有困難,無法一步到位,會逐年編經費盡速推動辦理;立委徐耀昌則請村民向村長、代表反映裝設自來水管線的意願,再統一彙整給水公司。徐耀昌昨天上午邀集部水利署、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縣府水利城鄉處等單位,在大坑社區活動中心與村民協調。大坑村長張肇樣說,當地因地勢高、地處偏遠,有二百多戶居民十多年來使用簡易自來水系統,水源來自山泉水、地下水及井水等,但近年水源匱乏、地下水等水源受到污染或雨後水質混濁不堪使用,因此,希望水公司設置自來水系統。縣議員賴源順、公館鄉民代表會主席曾美露等人也說,水公司在大坑設置儲水槽、抽水站,居民卻使用簡易自來水,只能集資自己維護,且鄰近的福德、福基、石墻、中義等村也有相同情況,盼水公司逐步以自來水系統取代簡易自來水。王國堅回應表示,水公司供水時會儘量避免同一區內有簡易自來水、自來水公司二個供水系統,除管理上方便,避免錯接、偷接管路情形出現,也能減少地下水倒灌導致水壓下降、污染等影響供水品質的風險(自由時報102年4月3日報導:《我們要自來水》申設遭拒 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200戶怒吼)。

【疑義】

按水權,係源自於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經濟社會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中的「適當生活水準」以及第12條:「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所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一)設法減低死產率及嬰兒死亡率,並促進兒童之健康發育;(二)改良環境及工業衛生之所有方面;(三)預防、療治及撲滅各種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及其他疾病;(四)創造環境,確保人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藥服務與醫藥護理。」之「身心」,是一項不可或缺之人權(註二),並人人能為個人和家庭生活得到充足、安全、可接受、便於汲取、價格合理的供水(註三),其在不岐視與平等上,要求(一)水、供水設施和供水設備必須在法律和實際上能夠爲所有人包括人口中的最弱勢或最邊緣化群體所利用,不因任何違禁理由而有所歧視(註四);(二)即使在資源嚴重短缺時,也必須有針對性地採取低費用方案,保護社會的弱勢群體成員(註五);(三)負有特別義務,向沒有足夠財力的人口提供必要的水和水設施,在供水和水設備上防止基於國際違禁理由的歧視(註六);(四)應採取措施,確保「在其祖先土地上的水資源不受到侵蝕和非法污染,國家提供原住民資源,幫助他們設計、供應和管理水資源」以及「向取水有困難的群體,如老年人、殘疾人、遭受自然災害者、災害易發區居民和乾旱、半乾旱地區人民或小島嶼居民,提供足夠、安全的水」(註七)。

從而,公館鄉大坑村二百多戶村民,雖得使用簡易自來水設施,惟因水質不佳,與前揭「保人能為個人和家庭生活得到充足、安全、可接受、便於汲取、價格合理的供水」之內涵不符,而且「有岐視,違反平等」之嫌,經濟部水利署、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縣府水利城鄉處等單位,自應基於水權之落實及實現,讓公館鄉大坑村二百多戶村民等人民,有自來水可用。

至於簡易自來水設施,當有自來水可用之時,廢除之,根本不會有水公司所言:「水公司供水時會儘量避免同一區內有簡易自來水、自來水公司二個供水系統,除管理上方便,避免錯接、偷接管路情形出現,也能減少地下水倒灌導致水壓下降、污染等影響供水品質的風險」之情形。

最扯的是,水價沒調漲,竟成為水公司之一個藉口,水公司根本沒考量節省支出及不必要之耗損等問題,只想要「水價調漲」,真不知,人民應該怎麼想?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利,其內容不僅使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註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1.參照(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所以有關水權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Attachment/15261421335.pdf)。
註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2.參照。
註四: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12.參照。
註五: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13.參照。
註六: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15.參照。
註七: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16.參照。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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