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1065】前妻要3500萬房產,冰館前老闆,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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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新聞】

北市「冰館冰店」前老闆夫婦打官司,張介梅要求依協議約定,前夫羅駿樺應買價值3500萬的房子給她,羅某認定與協議不符未履行,張婦因此訴請他支付3500萬元,一審判張婦敗訴,但高等法院認定依規定,張婦有權請求羅某履行,昨改判張婦勝訴,羅某應購買價值3500萬元的房屋給張婦,仍可上訴。曾被視為觀光客必遊的北市東門的冰館冰店,遠近馳名,但冰館冰店前老闆娘張介梅指控,96年3月15日與前夫羅駿樺簽立離婚協議書,翌日辦妥離婚登記,依離婚協議書第5條規定,羅駿樺應購買價值3500萬的房子給她。但羅主張,他不清楚該協議的內容,指稱「我無法律背景」、「輕率、無經驗」才會簽署該協議書,該協議無效。士林地院審理認定,依「」規定,張婦應指明給付物的明確給付範圍,但她未指明房子地點等條件,判她敗訴。但高等法院認為,羅某簽署協議書時已年近40歲,且是事業有成的人士,不可能被誤導或欺騙,且簽署時有在場。此外,依行為請求權規定,不一定要指明哪一個區域等條件不可,只要依協議約定購買價值3500萬元的房子給張婦即可,否則張婦有權向法院聲請(自由時報102年4月3日報導:前妻要3500萬房產 冰館前老闆判履行)。

【疑義】

第74條固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者,法院得因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惟參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法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並未使被上訴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自無依同條第一項撤銷之餘地,原審竟認上訴人乘被上訴人之輕率與無經驗,而為不公平之法律行為,援用同條項之規定,將該兩願離婚契約撤銷,於法顯有違背。」之意旨,如非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自難以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當事人有無法律背景應無涉。

又參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502號判例:「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命上訴人交還契券簿據,並未表明契券簿據特定名稱及其數額,原審及第一審亦未命其補正,遽為命上訴人交還契券簿據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之意旨,給付判決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惟數額已經明確,而且給付之範圍亦限定者(本案被上訴人承諾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以前購買價值三千五百萬元之房屋購買價值三千五百萬元),就如本案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民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係以:兩造原為夫妻,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可稽,堪認為真實。按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乙方(即上訴人)保有其名下之財產,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財產之一半給予乙方,作為乙方之贍養費。雙方之債務各自負擔。」第四條:「乙方願將所有坐落台北市○○街十三巷五號四樓房屋,供甲方無償居住一年,期滿甲方應即搬離。」第五條:「甲方願於離婚後一年內購買價值三千五百萬元之房屋予乙方,作為贍養費之給付。」之約定,及證人顏○○、張○○、張○○、劉○○、林○○之證詞,暨被上訴人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傳給上訴人之手機簡訊內容,兩造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未明確約定價值三千五百萬元之房屋係位於何處、多少坪數等,又兩造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前、後亦未討論價值三千五百萬元房屋為何一特定之房屋。經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購買價值三千五百萬元之房屋予上訴人,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為一定行為,屬給付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惟查,依上訴人所為聲明及調查之,上訴人之聲明未表明房屋坐落地號、建築物門牌及其建材、位置、層次、面積等足以確定給付內容及範圍,上訴人稱房屋具有三千五百萬元價值云云,甚為籠統,不能特定,無從依該聲明而為判決。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購買價值三千五百萬元之房屋予上訴人,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兩造原為夫妻,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翌日辦妥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願於離婚後一年內購買價值三千五百萬元之房屋予上訴人,作為贍養費之給付,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此項契約,係被上訴人承諾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以前購買價值三千五百萬元之房屋予上訴人,就房屋之所在地號、門牌、面積等未為特定,亦即其給付之範圍雖已限定,但給付之房屋尚未具體指定,以後如經雙方以合意指定給付之房屋,或依民法第二百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之同意指定交付之房屋等時,該房屋即為特定給付物。是上訴人前揭聲明所請求之給付係可得特定,裁判書主文似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關於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執行。本件行為內容是否不能特定,尚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為審酌,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所言,其給付之範圍已經明確。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羅某簽署協議書時已年近40歲,且是事業有成的人士,不可能被誤導或欺騙,簽署時有證人在場,而且所謂輕率或無經驗,與當事人有無法律背景應無涉,自難謂張女係乘其之輕率或無經驗,主張基於張女係乘其之輕率或無經驗之由,以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又給付判決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惟數額已經明確,而且給付之範圍亦限定,雖給付之房屋尚未具體指定,以後仍得經雙方以合意指定給付之房屋,或依民法第20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使其成為特定給付物,亦應認定其給付之範圍已經明確。所以,本案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民事判決及本次台灣高等判決之見解,應可支持。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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