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441】「農村重劃變相」與「取得足夠食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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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新聞】

監察院調查發現,近年來自辦農村社區申請案,儼然成為變相的住宅社區開發方式,形成農村都市化,並嚴重侵蝕優良農業用地,今天糾正內政部。監察院今天通過監委劉○○、杜○○提案,糾正內政部。糾正案文指出,台灣地區的農村社區有4000餘處,長期缺乏整體規劃,政府希望透過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營造農村社區新風貌,內政部民國92年間發布「土地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作為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依循。糾正案文表示,從92年到今年2月底止,政府已核准68件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成立籌備會,但監委調查發現,因為法令規範不完備,造成部分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藉土地重劃之名,將毗鄰農業用地併入重劃範圍,進而變更為建築用地,獲取開發利益,明顯悖離立法意旨。糾正案文說,監察院履勘時,就有地方政府人員表示,對於的勘選,雖然相關條例辦法定有原則,但重劃區如何「適度擴大範圍」,實在難以認定,承辦人員也經常受到民意代表關切及土地所有權人陳情,地方政府人員因此背負極大壓力。監委調查也發現,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大多位於都市地區邊緣、特定專用區(如科學園區)周邊、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及高鐵站周邊等交通便利區位;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儼然成為變相的住宅社區開發方式,形成農村都市化的實景,嚴重侵蝕優良農業用地,顯見內政部對於現行法令規範及審議機制未周延完備,有違失(中央社100年6月10日報導:農村重劃變相 監院糾正內政部)。

【疑義】

按取得足夠食物權,係源自於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社會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中的「適當生活水準」,其實現,當每個男子、女子、兒童,單獨或同他人一道在任何時候都具備取得足夠食物的實際和經濟條件或獲取食物的手段時,取得足夠食物的權利就實現了,所以取得足夠食物的權利不應作狹義或限制性解釋(註二),應包括「適足性」概念以及「持久性」概念,而「持久性」概念,指的是今世後代都能取得食物,涵蓋長期提供和獲取的概念(註三),是基於取得足夠食物權,對於農業用地應予適當保存,而非任由農村重劃變相,嚴重侵蝕優良農業用地,而使得今世後代無法取得食物。

又取得足夠食物的權利的核心內容的含義是:食物在數量和質量上都足以滿足個人的飲食需求,無有害物質,並在某一文化中可以接受;此類食物可以可持續、不妨礙其他人權的享受的方式獲取(註四),所以,基於取得足夠食物權中的「可持續性」所引伸之「安全存糧」概念,對於農業用地予以適當保存,也得接受。而且對於農業用地予以適當保存,也不妨礙同源自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適當生活水準」的「」(註五)。

爰本文認為「基於取得足夠食物權」,對於農業用地應予以適當保存,「農村重劃變相,嚴重侵蝕優良農業用地」情事,自應加以防止,各級政府機關應依第8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之規定,檢討、修正或廢止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利,其內容不僅使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註二: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所以有關取得足夠食物權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Attachment/15261421335.pdf)。
註三:同上。
註四:同上。
註五:請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4號、第7號一般性意見(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Attachment/15269193190.pdf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Attachment/1526920497.pdf)。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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