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婚15年沒看電視,離家出走,妻被訴請離婚

友善列印、收藏

文 / 黃育杉

台北地院有一宗官司,女方在法庭中「爆料」,她後,婆婆要求要勤做家事,稍有休息就遭斥責,結婚15年竟然連電視都不曾看過一次,她忍無可忍,才帶女兒「離家出走」(註一)。


這件,是因男方陳先生起訴,理由是三年前太太一聲不響帶女兒離家出走,他好不容易找到母女兩住的地方,怎麼勸妻子都不願回家,女兒甚至向爸爸說「求她」,才會考慮回家。陳先生十分不滿女兒被妻子「洗腦」,才「訴請離婚」(註二),並要求女兒的「權」(註三)。


陳妻辯稱,她與陳男結婚後,夫家看不起她學歷不高,不僅常對她大小聲,婆婆更要求她從早到晚都要勤做家事,有一次她只偷瞄了一眼連續劇,婆婆竟因此大聲斥責她是懶女人」(註四)。結婚15年來,她在婆婆的壓力下,不曾看過一次電視,過的根本不是「現代人」的生活,她在先生家一點地位都沒有,每天都累得像狗一樣,三年前在女兒鼓勵下,母女兩一起離家出走。


陳妻並表示,她早就受不了過去的生活,曾與夫論及「」(註五),但因堅決不願意讓出女兒的監護權而未達成協議……。



註一:
第1001條
夫妻互負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註二:
民法第1052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 重婚者。
二 與人通姦者。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 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一○ 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註三:
民法第1055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註四:
同註一「……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同註二:「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本例中之妻,得以此理由提起,以夫為被告主張法院;惟夫為原告之,與妻為原告之離婚訴訟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差別在於主張裁判離婚之理由,究係可歸責於那一方,依照民法第1056條  之規定「夫妻之一方,因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註五:
民法第1049條
夫妻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民法第1050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作者簡介

黃育杉
〔國家賠償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lawyer162153/〕版主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



分享出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