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修正「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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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令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經產字第11351005390號

修正「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附修正「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部長 王美花

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十一條
工廠負責人應於工廠製造、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次日起十日內,以網路申報系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申報完成後,工廠負責人應於每年一月、七月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工廠負責人於第一項或前項申報完成後,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有下列變更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次日起十日內,以網路申報系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一、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之數量,超過前次申報數量,且超過部分之數量達管制量以上。
二、新增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範圍或種類,且該危險物品之數量達管制量以上。
前三項申報內容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有應檢附書圖、檔案漏未檢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申報人於十五日內完成補正;如仍未依規定補正者,視為違反本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申報期限之規定或申報不實。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30075/ch04/type1/gov31/num7/images/AA.pdf

資料來源: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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