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法令】第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海洋環境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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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二號

1982年8月23日

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第一次修訂根據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十一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2023年10月24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海洋環境監督管理
第三章 海洋生態保護
第四章 陸源污染物污染防治
第五章 工程建設工程污染防治
第六章 廢棄物傾倒污染防治
第七章 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污染防治
第八章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保護海洋資源,防治污染損害,保障生態安全和公眾健康,維護國家海洋權益,建設海洋強國,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社會永續發展,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從事航行、勘探、開發、生產、、科學研究及其他活動,或在沿海陸域內從事影響海洋環境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應遵守本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以外,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第三條
海洋環境保護應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源頭防控、陸海統籌、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機關負責全國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負責全國防治陸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及海洋工程建設工程(以下稱為工程建設工程)、海洋傾倒廢棄物對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指導、協調和監督全國海洋生態保護修復工作。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機關負責海洋保護和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負責全國海洋生態、海域海岸線和海島的修復工作。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機關負責所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及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組織、協調、指揮重大海上溢油緊急處置。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上述水域內相關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並負責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外國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輪檢查處理。船舶污染事故對漁業造成損害的,應吸收漁業主管機關參與調查處理。
國務院漁業主管機關負責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負責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工作,並調查處理前款規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漁業污染事故。
國務院發展改革、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和草原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產業、領域涉及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
海警機構在職責範圍內對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海洋傾倒廢棄物對海洋環境污染損害、自然保護地海岸線向海一側保護利用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查處,按照規定權限參與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緊急處置和調查處理。
軍隊生態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五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環境品質負責。
國家實行海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與評鑑制度,將海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納入評量評估的內容。

第六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海洋環境保護區域協作機制,組織協調其管理海域的環境保護工作。
跨區域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由相關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由上級人民政府協決。
跨部門的重大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協調;協調未能解決的,由國務院作出決定。

第七條
國務院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將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依照事權和支出責任劃分原則,將海洋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加強海洋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和知識普及工作,增強公眾海洋環境保護意識,引導公眾依法參與海洋環境保護工作;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志工等進行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和知識的宣傳活動;依照職責分工依法公開海洋環境相關資訊。
新聞媒體應採取多種形式進行海洋環境保護的宣傳報道,並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洋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海洋環境監督管理人員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從事影響海洋環境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海洋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排污者應依法公開排污資訊。

第十條
國家鼓勵、支持海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應用,促進海洋環境保護資訊化建設,加強海洋環境保護專業技術人才培養,提升海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準。
國家鼓勵、支持海洋環境保護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一條
對在海洋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國家相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海洋環境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國家實施陸海統籌、區域連結的海洋環境監督管理制度,加強規劃、標準、監測等監督管理制度的銜接協調。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加強海洋環境監督管理能力建設,提升海洋環境監督管理科技化、資訊化水準。

第十三條
國家優先將生態功能極重要、生態極敏感脆弱的海域劃入生態保護紅線,實施嚴格保護。
開發利用海洋資源或從事影響海洋環境的建設活動,應依國土空間規劃科學合理佈局,嚴格遵守國土空間用途管制要求,嚴守生態保護紅線,不得造成海洋生態環境的損害。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依照國土空間規劃,保護和科學合理地使用海域。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加強生態保護紅線內人為活動的監督管理,定期評估保護成效。
國務院相關部門、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國土空間規劃及相關規劃,應依法進行包括海洋環境保護內容在內的環境影響評估。

第十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機關會與相關部門、機構及海岸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全國海洋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並經國務院核准後實施。全國海洋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應與全國國土空間規劃連結。
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依據全國海洋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組織實施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

第十五條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根據其管理海域的生態環境和資源利用狀況,將其管理海域納入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和生態環境准入清單,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後實施。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及生態環境進入清單應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

第十六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機關依據海洋環境品質狀況及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海洋環境品質標準。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海洋環境品質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製定地方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對國家海洋環境品質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製定嚴於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的地方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地方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應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機關備案。
國家鼓勵進行海洋環境基準研究。

第十七條
制定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應徵詢相關部門、產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及公眾等的意見,以提高海洋環境品質標準的科學性。
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應定期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適時修訂。

第十八條
國家及有關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製定,應將海洋環境品質標準作為重要依據之一。
對未完成海洋環境保護目標的海域,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暫停審批新增相應種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會同相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要求其採取有效措施及時整改,約談和整改情況應向社會公開。

第十九條
國家加強海洋環境品質管控,推動海域綜合治理,嚴格海域排污許可管理,提升重點海域海洋環境品質。
需要直接向海洋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單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作單位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生產經營者,應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的管理依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實施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執行排污許可證關於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和自行監測等要求。
禁止透過私設暗管或竄改、偽造監測數據,以及不正常運作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向海洋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機關依據海洋環境狀況及品質改善需求,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及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漁業等部門及海警機構,劃定國家環境治理重點海域及其控制區域,制定綜合治理行動方案,報國務院核准後實施。
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根據綜合治理行動方案,制定其管理海域的實施方案,因地制宜採取特別管控措施,開展綜合治理,協同推進重點海域治理與美麗海灣建設。

第二十一條
直接向海洋排放應稅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依法律規定繳納環境保護稅。
向海洋傾倒廢棄物,應依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傾倒費。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國務院財政主管機關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機關制定。

第二十二條
國家加強防治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對嚴重污染海洋環境的落後生產工藝和落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優先使用清潔低碳能源,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防止對海洋環境的污染。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海洋生態環境監測工作,制定海洋生態環境監測規範和標準並監督實施,組織實施海洋生態環境品質監測,統一發布國家海洋生態環境狀況公報,定期組織對海洋生態環境品質狀況進行調查評估。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機關組織進行海洋資源調查和海洋生態預警監測,發布海洋生態預警監測警訊和公報。
其他依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和機構應依照職責分工進行監測、監控。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相關部門和海警機構應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供編制國家海洋生態環境狀況公報所必需的入海河口和海洋環境監測、調查、監測等方面的資料。
生態環境主管機關應向相關部門及海警機構提供與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有關的資料。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機關會同相關部門和機構透過智慧化的綜合資訊系統,為海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資訊分享提供服務。
國務院相關部門、海警機構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按照規定,推進綜合監測、協同監測和常態化監測,加強監測數據、執法資訊等海洋環境管理資訊共享,提高海洋環境保護綜合管理水準。

第二十六條
國家加強海洋輻射環境監測,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機關負責制定海洋輻射環境緊急監測方案並組織執行。

第二十七條
因發生事故或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的單位和個人,應立即採取有效措施解除或減輕危害,及時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報,並向依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和機構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近岸海域的生態環境受到嚴重損害時,應採取有效措施,解除或減輕危害。

第二十八條
國家根據防止海洋環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國家重大海上污染事件緊急應變計畫,建立健全海上溢油污染等緊急機制,保障應對工作的必要經費。
國家建立重大海上溢油緊急處置部際聯席會議制度。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機關主導組織編制國家重大海上溢油緊急處置計畫並組織實施。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機關負責制定全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海上溢油污染事件緊急應變計畫並組織實施。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制定全國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件應變計畫,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署、國務院緊急管理部門備案。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制定有關應急預案,在發生海洋突發環境事件時,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解除或減輕危害。
可能發生海洋突發環境事件的單位,應依相關規定,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配備應急設備及器材,定期組織進行應急演練;應急預案應當向依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和機構備案。

第二十九條
依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和機構,有權對從事影響海洋環境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在巡航監視中發現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時,應予以製止並調查取證,必要時有權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並報告相關部門或機構處理。
被檢查者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者應依法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機密、個人隱私和個人資訊。
依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和機構可以在海上實施聯合執法。

第三十條
造成或可能造成嚴重海洋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或者有關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依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和機構可以查封、有關船舶、設施、設備、物品。

第三十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以外,造成或可能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相關部門和機構有權採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機關會與相關部門和機構建立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從事廢棄物海洋傾倒、從事海洋生態環境治理和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信用記錄與評估應用制度,將相關信用記錄納入全國公共信用資訊共享平台。

第三章 海洋生態保護

第三十三條
國家加強海洋生態保護,提升海洋生態系品質與多樣性、穩定性、持續性。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有效措施,重點保護紅樹林、珊瑚礁、海藻場、海草床、濱海濕地、海島、海灣、入海河口、重要漁業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態系統,珍稀瀕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佈區,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區域及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海洋自然遺跡和自然景觀。

第三十四條
院和沿海省、自治、直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部根据保海洋的需要,依法重要的海洋生系、珍稀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海洋自然和自然景集中分布等域入家公、自然保或者自然公等自然保地。

第三十五條
家建立健全海洋生保制度。
院和沿海省、自治、直市人民政府通移支付、扶持等方式支持展海洋生保。
沿海地方各人民政府落海洋生保金,确保其用于海洋生保。

第三十六條
家加海洋生物多性保,健全海洋生物多性查、、估和保体系,和修复重要海洋生廊道,防止海洋生物多性的破坏。
利用海洋和海岸源,重要海洋生系、生物物种、生物源施有效保,海洋生物多性。
引海洋植物物种,行科,避免海洋生系造成危害。

第三十七條
家鼓科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支持科划,因地制宜采取投放人工礁和种植海藻、海草床、珊瑚等措施,恢复海洋生物多性,修复改善海洋生。

第三十八條
海及周海域的源,采取格的生保措施,不得造成海地形、岸、植被和海周海域生境的害。

第三十九條
家格保自然岸,建立健全自然岸控制制度。沿海省、自治、直市人民政府划定格保岸的范并布。
沿海地方各人民政府加海岸分保与利用,保修复自然岸,促人工岸生化,岸岸定平衡,因地制宜、科合理划定海岸建筑退。
禁止法占用、害自然岸。

第四十條
院水行政主管部确定重要入海河流的生流量管控指,征求并研究院生境、自然源等部的意。确定生流量管控指,行科,合考水源件、气候、生境保要求、生活生用水等因素。
入海河口所在地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部按照河海的要求,制定施河口生修复和其他保措施方案,加水、沙、、潮、生物种群、河口形的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水入侵和倒灌,河口良好生功能。

第四十一條
沿海地方各人民政府合地自然境的特,建海岸防施、沿海防林、沿海城林和地,海岸侵和海水入侵地行合治理。
禁止坏海岸防施、沿海防林、沿海城林和地。

第四十二條
遭到破坏的具有重要生、、社价值的海洋生系,行修复。海洋生修复以改善生境、恢复生物多性和生系基本功能重,以自然恢复主、人工修复,并优先修复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系。
院自然源主管部海洋生修复,制海洋生修复划并施有海洋生修复重大工程。制海洋生修复划,行科估。
院自然源、生境等部按照分工展修复成效督估。

第四十三條
院自然源主管部展全海洋生害防、估和患排查治理。
沿海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生害工作,采取必要的害防、置和后恢复措施,防止和害影。
企事位和其他生者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海洋生害大。

第四十四條
家鼓展生,推多种生生方式,改善海洋生,保海洋境。
沿海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因地制宜制并施殖水域涂划,确定可以用于殖的水域和涂,科划定海水殖禁、限和殖,建立禁海水殖的清理和退出机制。

第四十五條
事海水殖活保海域境,科确定殖模和殖密度,合理投、投肥,正确使用物,及范收集理固体物,防止造成海洋生境的害。
禁止在氮磷度重超的近岸海域新增或者大投、投肥海水殖模。
向海洋排放殖尾水污染物等符合污染物排放准。沿海省、自治、直市人民政府制定海水殖污染物排放相地方准,加殖尾水污染防治的督管理。
工厂化殖和置一排污口的集中片殖的排污位,按照有定殖尾水自行。

第四章 源污染物污染防治

第四十六條
向海域排放源污染物,格行家或者地方定的准和有定。

第四十七條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符合土空用途管制要求,根据海水力件和有定,科后,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境主管部案。排污口的任主体加排污口,按照定展控和自。
生境主管部在完成案后十五工作日入海排污口置情通自然源、等部和海事管理机构、海警机构、生境保部。
沿海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排污口、任主体,有部本行政域各入海排污口行排查整治和日常督管理,建立健全近岸水体、入海排污口、排污管、污染源全治理体系。
院生境主管部制定入海排污口置和管理的具体法,制定入海排污口技范,建一的入海排污口信息平台,加更新、信息共享和公。

第四十八條
禁止在自然保地、重要水域、海水浴、生保域及其他需要特保的域,新工排污口和城污水理厂排污口;法律、行政法另有定的除外。
在有件的地,排污口深水置,行离岸排放。

第四十九條
放式(渠)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放式(渠)按照家和地方的有定、准施水境量管理。

第五十條
院有部和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部依照水污染防治有法律、行政法的定,加入海河流管理,同推入海河流污染防治,使入海河口的水符合入海河口境量相要求。
入海河流流域省、自治、直市人民政府按照家有定,加入海氮、磷排放的管控,制定控制方案并施。

第五十一條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酸液、液、毒液。
禁止向海域排放污染海洋境、破坏海洋生的放射性水。
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的水。

第五十二條
含病原体的污水、生活污水和工水理,符合家和地方有排放准后,方可排入海域。

第五十三條
含有机物和物的工水、生活污水,格控制向海、半封海及其他自能力差的海域排放。

第五十四條
向海域排放含水,采取有效措施,保近自然保地、水域的水符合家和地方海洋境量准,避免污染珍稀危海洋生物、海洋水源造成危害。

第五十五條
沿海地方各人民政府加面源污染防治。沿海田、林施用化,行家安全使用的定和准。沿海田、林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

第五十六條
在沿海域置、堆放和理尾、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体物的,依照《中人民共和固体物污染境防治法》的有定行,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固体物入海洋。
禁止在岸置、堆放和理固体物;法律、行政法另有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條
沿海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管理海域的海洋垃圾污染防治,建立海洋垃圾、清理制度,划建域接收、、理海洋垃圾的施,明确有部、、街道、企事位等的海洋垃圾管控域,建立海洋垃圾、截、收集、打、、理体系并施,采取有效措施鼓、支持公与上述活。院生境、住房和城建、展改革等部按照分工加海洋垃圾污染防治的督指和保障。

第五十八條
禁止中人民共和水、海境移危物。
中人民共和管的其他海域移危物的,事先取得院生境主管部的面同意。

第五十九條
沿海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和完善排水管网,根据改善海洋境量的需要建城污水理厂和其他污水理施,加城污水理。
建污水海洋置工程,符合家有定。

第六十條
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少和控制自大气或者通大气造成的海洋境污染害。

第五章 工程建目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條
新建、改建、建工程建目,遵守家有建目境保管理的定,并把污染防治和生保所需金入建目投划。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自然保地、重要水域及其他需要特保的域,法建污染境、破坏生的工程建目或者事其他活。

第六十二條
工程建目按照家有建目境影价的定行境影价。未依法行并通境影价的建目,不得工建。
境保施与主体工程同、同施工、同投使用。境保施符合批准的境影价告(表)的要求。建位依照有法律法的定,境保施行收,制收告,并向社公。境保施未收或者收不合格的,建目不得投入生或者使用。

第六十三條
禁止在沿海域新建不符合家政策的化制造、化工、印染、制革、、造、油、岸拆船及其他重污染海洋境的生目。

第六十四條
新建、改建、建工程建目,采取有效措施,保家和地方重保的野生植物及其生存境,保海洋水源,避免或者海洋生物的影。
禁止在格保岸范采海砂。依法在其他域利用海砂源,采取格措施,保海洋境。海砂源持有合法源明;海砂采者海砂的船舶提供合法源明。
岸上打井采海底源,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境。

第六十五條
工程建目不得使用含超准放射性物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的材料;不得造成海基及其周境的侵、淤和害,不得危及海基的定。

第六十六條
工程建目需要爆破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海洋境。
海洋石油勘探及油程中,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生。

第六十七條
工程建目不得法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物及其他有害物。
海洋油气井平台(船)、生生活平台、生卸置等海洋油气的含油污水和油性物,理后排放;油、油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
井所使用的油基泥和其他有毒复合泥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和毒复合泥及屑的排放,符合家有定。

第六十八條
海洋油气井平台(船)、生生活平台、生卸置等海洋油气及其有海上施,不得向海域置含油的工固体物。置其他固体物,不得造成海洋境污染。

第六十九條
海上油,确保油气充分燃,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

第七十條
勘探海洋油气源,按照有定制油气污染急案,院生境主管部海域派出机构案。

第六章 物倒污染防治

第七十一條
任何人和未批准的位,不得向中人民共和管海域倒任何物。
需要倒物的,生物的位向院生境主管部海域派出机构提出面申,并出具物特性和成分告,取得倒可后,方可倒。
家鼓疏浚物等物的合利用,避免或者少海洋倒。
禁止中人民共和境外的物在中人民共和管海域倒。

第七十二條
院生境主管部根据物的毒性、有毒物含量和海洋境影程度,制定海洋倒物价程序和准。
可以向海洋倒的物名,由院生境主管部制定。

第七十三條
院生境主管部同院自然源主管部制全海洋倒划,并征求院交通、等部和海警机构的意,院批准。
院生境主管部根据全海洋倒划,按照科、合理、、安全的原及划海洋倒,征求院交通、等部和海警机构的意,并向社公告。

第七十四條
院生境主管部展海洋倒使用估,根据估果予以整、停使用或者封海洋倒。
海洋倒的整、停使用和封情,通院有部、海警机构并向社公布。

第七十五條
准和施倒物的位,按照可注明的期限及件,到指定的域行倒。倒作船舶等工具安使用符合要求的海洋倒在控,并与院生境主管部管系网。

第七十六條
准和施倒物的位,按照定向可的院生境主管部海域派出机构告倒情。倒物的船舶向出港的海事管理机构、海警机构作出告。

第七十七條
禁止在海上焚物。
禁止在海上置污染海洋境、破坏海洋生的放射性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

第七十八條
准倒物的位委托施物海洋倒作的,受托位的主体格、技能力和信用行核,依法面合同,在合同中定污染防治与生保要求,并督施。
受托位施物海洋倒作,依照有法律法的定和合同定,履行污染防治和生保要求。

准倒物的位反本第一款定的,除依照有法律法的定予以外,与造成境污染、生破坏的受托位承任。

第七章 船舶及有作活污染防治

第七十九條
在中人民共和管海域,任何船舶及相作不得法向海洋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污水、气等污染物,物,水和沉物及其他有害物。
船舶按照家有定采取有效措施,水和沉物行理置,格防控引入外有害生物。
事船舶污染物、物接收和船舶清、洗作活的,具相的接收理能力。

第八十條
船舶配相的防污和器材。
船舶的构、配的防污和器材符合家防治船舶污染海洋境的有定,并合格。
船舶取得并持有防治海洋境污染的与文,在行涉及船舶污染物、水和沉物排放及操作,按照有定、控,如并保存。

第八十一條
船舶應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規的規定,防止因碰撞、觸礁、擱淺、火災或爆炸等引起的海難事故,造成海洋環境的污染。

第八十二條
國家完善並實施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制度;依船舶油污損害賠償責任由船東及貨主共同承擔風險的原則,完善並實施船舶油污保險、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十三條
載運具有污染危害性貨物進出港口的船舶,其承運人、貨物所有人或代理人,應事先向海事管理機構申報。經批准後,方可進出港口或裝卸作業。

第八十四條
交付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托運人應將貨物的正式名稱、污染危害性以及應當採取的防護措施如實告知承運人。污染危害性貨物的單證、包裝、標誌、數量限制等,應符合對所交付貨物的相關規定。
需要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貨物,應依照相關規定事先進行評估。
裝卸油類及有毒有害貨物的作業,船岸雙方應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規程。

第八十五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及船舶修造拆解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興建船舶污染物等的接收、轉運、處理處置設施,建立相應的接收、轉運、處理處置多部門聯合監理制度。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對其管理海域的漁港和漁業船舶停泊點及週邊區域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規範生產生活污水和漁業垃圾回收處置,推進污染防治設備建設和環境清理整治。
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單位應依照相關規定配備足夠的用於處理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設施,使該設施處於良好狀態並有效運作。
裝卸油類等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應編制污染緊急應變計畫,並配備相應的污染應急設備和器材。

第八十六條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組織制定中國籍船舶禁止或限制安裝和使用的有害材料名錄。
船舶修造單位或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管理人應在船上備有有害材料清單,在船舶建造、營運和維修過程中持續更新,並在船舶拆解前提供給從事船舶拆解的單位。

第八十七條
從事船舶拆解的單位,應採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在船舶拆解前將船舶污染物減至最小量,對拆解產生的船舶污染物、廢棄物和其他有害物質進行安全與環境無害處置。拆解的船舶部件不得進入水體。
禁止採取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第八十八條
國家倡導綠色低碳智慧航運,鼓勵船舶使用新能源或清潔能源,淘汰高耗能高排放老舊船舶,減少溫室氣體和大氣污染物的排放。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制定港口岸電、船舶受電等設施建設及改造計劃,並組織實施。港口岸電設施的供電能力應與靠港船舶的用電需求相適應。
船舶應依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提高能源效率水準。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靠港應依照國家相關規定使用岸電,但是使用清潔能源的除外。具備岸電供應能力的港口經營人、岸電供電企業應依照國家相關規定為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提供岸電。
國務院和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港口岸電設施、船舶受電設施的改造和使用,清潔能源或新能源動力船舶建造等依照規定給予支持。

第八十九條
船舶及相關作業活動應遵守相關法規及標準,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海事管理機構等應加強船舶及相關作業活動的監督管理。
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應編製作業方案,採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並事先按照相關規定報經批准。

第九十條
船舶發生海難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環境重大污染損害的,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有權強制採取避免或減少污染損害的措施。
對在公海上因發生海難事故,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重大污染損害後果或具有污染威脅的船舶、海上設施,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有權採取與實際的或可能發生的損害相稱的必要措施。

第九十一條
所有船舶均有監視海上污染的義務,在發現海上污染事件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時,應當立即向就近的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機構報告。
民用航空器發現海上排污或污染事件,應及時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報告。接獲報告的單位,應立即向依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機構通報。

第九十二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機關可以劃定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區。進入控制區的船舶應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相關控制要求。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依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或者責令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並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其他物質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
(三)超過標準、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四)透過私設暗管或竄改、偽造監測數據,或不正常運作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
(五)違反本法有關船舶壓載水和沈積物排放和管理規定的;
(六)其他未依本法規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廢棄物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項第四項行為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有前款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擅自在岸灘棄置、堆放和處理生活垃圾的,按次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依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機構命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未依法公開排污資訊或弄虛作假的;
(二)因發生事故或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未依規定通報或通報的;
(三)未依相關規定制定緊急應變計畫並備案,或未依相關規定配備緊急設備、器材的;
(四)因發生事故或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未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或逃逸的;
(五)未採取必要因應措施,造成海洋生態災害危害擴大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暫扣或者吊銷相關任職資格許可;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兩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拒絕、阻撓調查和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依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珊瑚礁等海洋生態系統或自然保護地破壞的,由依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處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依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機構命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佔用、損害自然岸線的;
(二)在嚴格保護岸線範圍內開採海砂的;
(三)違反本法其他關於海砂、礦產資源規定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每米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不足十萬元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從事海水養殖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依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違反禁養區、限養區規定的;
(二)違反養殖規模、養殖密度規定的;
(三)違反投餌、投肥、藥物使用規定的;
(四)未依相關規定對養殖尾水自行監測的。

第九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設置入海排污口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或者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關閉或者拆除的,強制關閉、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法規定,設置入海排污口未備案的,由生態環境主管機關命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入海排污口的責任主體未依規定進行監控、自動監測的,由生態環境主管機關命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自然資源、漁業等部門及海事管理機構、海警機構、軍隊生態環境保護部門發現前三款違法行為之一的,應通報生態環境主管機關。

第一百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轉移危險廢物的,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非法運輸該危險廢物的船舶退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未落實建設項目投資計劃有關要求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或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海警機構責令其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後果,處建設專案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建設單位未依法備案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由生態環境主管機關責令備案,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依法劃定的自然保護地、重要漁業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建設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工程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活動,或者在沿海陸域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生產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權限命令關閉。
違反生態環境准入清單進行生產建設活動的,由依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並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環保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或環保設施未建成、未達規定要求、未經驗收或經驗收不合格即投入生產、使用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海警機構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責令其停止生產、使用,或者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命令關閉。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工程建設項目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依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危害,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使用含超標準放射性物質或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質的材料的;
(二)造成領海基點及其周圍環境的侵蝕、淤積、損害,或危及領海基點穩定的。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進行海洋油氣勘探開發活動,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由海警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海域派出機構、海事管理機構或者海警機構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必要時可以扣押船舶;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傾倒廢棄物的船舶駛出港口未通報的;
(二)未取得傾倒許可證,向海洋傾倒廢棄物的;
(三)在海上焚燒廢棄物或處置放射性廢棄物及其他放射性物質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對違法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責任船員或者其他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之一,兩年內受到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三年內不得從事廢棄物海洋傾倒活動。

第一百零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海域派出機構、海事管理機構或者海警機構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暫扣或者吊銷傾倒許可證,必要時可以扣押船舶;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命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國家規定申報傾倒情形的;
(二)未依國家規定安裝使用海洋傾廢線上監控設備的;
(三)獲準傾倒廢棄物的單位未依本法規定委託實施廢棄物海洋傾倒作業或未依本法規定監督實施的;
(四)未依傾倒許可證的規定傾倒廢棄物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按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被吊銷傾倒許可證的,三年內不得從事廢棄物海洋傾倒活動。
以提供虛假申請資料、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取得傾倒許可證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海域派出機構依法撤銷傾倒許可證,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三年內不得再申請傾倒許可證。

第一百零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廢棄物運進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傾倒的,由海警機構責令改正,根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依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機構命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港口、碼頭、裝卸站、船舶修造拆解單位未依規定配備或有效運作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設施,或船舶的結構、配備的防污設備及器材不符合國家防污規定或未經檢驗合格的;
(二)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及船舶清艙、洗艙作業活動,不具備相應接收處理能力的;
(三)從事船舶拆解、舊船改裝、打撈及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
(四)採取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兩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項第四項行為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依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機構命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未在船上備有有害材料清單,未在船舶建造、營運和維修過程中持續更新有害材料清單,或未在船舶拆解前將有害材料清單提供給從事船舶拆解單位的;
(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證明、防污文書,或不依規定監測、監控,如實記載及保存船舶污染物、壓載水及沈積物的排放及操作紀錄的;
(三)船舶採取措施提高能源效率水準未達到有關規定的;
(四)進入控制區的船舶不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相關控制要求的;
(五)具備岸電供應能力的港口經營人、岸電供電企業未依國家規定為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提供岸電的;
(六)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靠港,不依國家規定使用岸電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依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機構命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拒報或謊報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申報事項的;
(二)托運人未將托運的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正式名稱、污染危害性及應當採取的防護措施如實告知承運人的;
(三)托運人交付承運人的污染危害性貨物的單證、包裝、標誌、數量限制不符合對所交付貨物的有關規定的;
(四)托運人在托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污染危害性貨物或將污染危害性貨物謊報為普通貨物的;
(五)需要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貨物,未依相關規定事先評估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依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載運有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未經許可進出港口或裝卸作業的;
(二)裝卸油類及有毒有害貨物的作業,船岸雙方未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規程的;
(三)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未編製作業方案或未依相關規定報經批准的。

第一百一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向海域排放、傾倒、處置污染物、廢棄物或者其他物質,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組織複查,發現其繼續實施該違法行為或拒絕、阻撓複查的,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第一百一十四條
對污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典》等法律的規定承擔
對污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對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
前款規定的部門不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前款規定的部門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支持起訴。

第一百一十五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故的單位,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依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機構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的,依法給予處分。
對造成一般或較大海洋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故的,依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特大海洋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故的,依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

第一百一十六條
完全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經過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無法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造成污染損害的相關責任者免予承擔責任:
(一)戰爭;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
(三)負責燈塔或其他助航設備的主管部門,執行職務時的疏忽,或其他過失行為。

第一百一十七條
未依本法規定繳納傾倒費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海域派出機構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傾倒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並可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百一十八條
海洋環境監督管理人員濫權、疏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生態破壞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一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百二十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意思是:
(一)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是指直接或間接地把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產生損害海洋生物資源、危害人體健康、妨害漁業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動、損害海水使用素質和減損環境品質等有害影響。
(二)內水,是指我國領海基線向內陸一側的所有海域。
(三)沿海陸域,指與海岸相連,或透過管道、溝渠、設施,直接或間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關活動的一帶區域。
(四)濱海濕地,是指低潮時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濕地帶,包括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永久性水域、潮間帶(或者洪氾地帶)和沿海低地等,但是用於養殖的人工的水域和灘塗除外。
(五)陸地污染源(簡稱陸源),指從陸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場所、設施等。
(六)陸源污染物,指由陸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
(七)傾倒,指透過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載運工具,向海洋處置廢棄物和其他有害物質的行為,包括棄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輔助設施和其他浮動工具的行為。
(八)海岸線,指多年大潮平均高潮時海陸分界痕跡線,以國家組織進行的海岸線修測結果為準。
(九)入海河口,指河流端與受水體(海)的地段。
(十)海洋生態災害,指受自然環境變化或人為因素影響,導致一種或多種海洋生物爆發性增生或高度聚集,對海洋生態系結構及功能造成損害。
(十一)漁業水域,指魚蝦蟹貝類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游通道和魚蝦蟹貝藻類及其他水生動植物的養殖場。
(十二)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為,包括泵出、溢出、洩出、噴出和倒出。
(十三)油類,指任何類型的油及其煉製品。
(十四)入海排污口,是指直接或經由管道、溝渠、渠道等排污通道向海洋環境水體排放污水的口門,包括工業排污口、城鎮污水處理廠排污口、農業排口及其他排口等類型。
(十五)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十六)海上焚燒,是指以熱摧毀為目的,在海上焚燒設施上,故意焚燒廢棄物或其他物質的行為,但是船舶、平台或其他人工構造物正常操作中所附帶發生的行為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條
涉及海洋環境監督管理的相關部門的具體職權劃分,本法未作規定的,由國務院規定。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本法及國務院相關規定決定。

第一百二十二條
軍事船舶和軍事用海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本法制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與海洋環境保護有關的國際條約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本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310/t20231024_4325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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