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外女拒繳2247元健保費聲請釋憲,憲法法庭判部分條款違反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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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163557

壹、原則
就此事項,在《今日看新聞學法律~及再犯之虞》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68438 一文提及:「
一、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依本院歷來解釋,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釋字第432、594、768、793及794號解釋參照)。
二、故盧性男子聲請釋憲案中,有關所謂《有再犯之危險》及《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自是依揭意旨,判斷之。
三、至於羅男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397022?fbclid=IwAR2KUWPcDJMb4QJ-II758fRzAb19LMKe-jaSKu7VAI5NilQ0e4wylSOARPA 中,如真的未就《羅男羈押案中,羅男有無再犯之虞事項,予以考量》,而僅羅男與被害少女就放人,那真的是非常不恰當。……」。

又也在打抄房條款,立院過頭關~删除條款之看法及建議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14588 一文提及:「
壹、行政法中「例示+概括」之立法模式及其特性
就此等事項,在行政院會「台版晶片法案」之修法建議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10481 一文中提及:「根據2022年11月17日之報載 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4126060,行政院會17日將通過有「台版晶片法」之稱的「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2草案,給予高科技業提供研發及設備投資抵減營所稅,其中前瞻研發支出抵減率高達25%,為產創最高抵減;先進設備為5%,且無天花板,預計明年起實施至2029年產創落日為止。
財經官員解釋,此次修法是鼓勵台灣半導體等產業領先者,更願意投入研發,並在先進製程持續尋求突破,因此適用對象必須是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的產業或企業,而適用產業不只半導體,符合條件都可適用,例如5G通訊、等具前景的產業,因此該條文也被外界稱為「護國神山條款」。
現行「產業創新條例」研發投資抵減營所稅為15%,根據草案規定,「於中華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給予25%前瞻研發支出抵減及5%先進設備抵減;兩抵減各自上限為不得超過當年度營所稅30%,兩項合計則為不超過50%。
不過,申請公司須符合三大條件,分別為同一課稅年度內的研發費用與研發費用占營收比率(研發密度)達一定規模,設備投資也須達一定門檻;比照OECD最低稅負制,有效稅率需在15%以上;近3年內無違反環保、或食安相關法律且情事、有效稅率達一定比率。
由於產創條例已列為立法院本會期優先推動法案,行政院會今天討論通過後將送立法院審議。在適用年限方面,草案72條也明定,自2023年適用到產創落日的2029年,長達7年。而修法通過後,預估包括台積電、聯發科、聯詠、瑞昱、聯電、群聯、日月光、南亞科等企業都有機會適用。
就此,本文認為,此產業創新條例第10-2條增訂草案,從其條款內容觀之,確實有助於「鼓勵我國半導體、5G通訊及電動車等具有前景產業之研發,及先進製程之持續突破」。
而且尚須同時符合「設備投資須達一定規模等前揭三大要件」,始得申請,加上,此增訂條款,也有七年落日條款;其在適用對象及適用期間上,或尚屬適當。爰本文,原則上予以贊同。
但在適用對象上,乃以「等」稱之,並非適當,應以「例示+概括」為之,此得「避免僵化、保持彈性,因應變化」並兼顧「減少不當解釋或惡意之咨意擴充」。
至於「有效税率」「一定規模」「一定門檻」及「情節重大」等事項,縱以法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子法(法規命令)定之,也須符合授權具體明確之原則(請參閱釋字第443號解釋之意旨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24&rn=31002)。」。

貳、平均條例修正草案,一讀删除「空白授權條款」
根據2022年12月22日之報載 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7307/6856061,平均地權條例修正草案,一讀時委員一致通過(雖有,但係一致通過),不經黨團協議,逕送三讀。
就此,相關看法及建議,除請參閱平均地權條例修正草案,立院21日闖關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14289 一文外,本文聚焦於本新聞報導內所言「删除空白授權條款」部分。
按所謂「空白授權條款」,乃是法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立相關行政命令(除子法外,尚含函示)時,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80號解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ExContent.aspx?ty=C&CC=D&CNO=680、第488號解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ExContent.aspx?ty=C&CC=D&CNO=488、第767號解釋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948&rn=3782、第432號解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ExContent.aspx?ty=C&CC=D&CNO=432 等所揭示之明確性原則而言。
而本新聞報導內所言「空白授權條款」,雖係「行政命令」,而須符合明確性原則,但本條正條款(第四款)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除「恐仍存疑」外,其乃例示+概括之立法模式,得在僵硬的法條上,兼容彈性,以因應未來可能發生的新社會問題或法律問題,避免在「修法緩慢,常來不及因應快速發生的新社會問題或法律問題的台灣,使人民的權益未能適時獲得保障,相關糾紛或爭議未能時減少或杜絕」。
爰本次修正草案,基於「不動產全聯會之訴求」及「其他三款已涵蓋目前所有可能狀態之認知」下,「直接删除」該授權條款,雖得理解,但殊為可惜(內政部次長雖言,未來可隨時滾動檢討,但在台灣,內政部先討論修正草案內容並提出修正草案,經行政院會通過,送立法院三讀通過,由總統公布施行,除相關重大社會事件並受各界所期待之法案,得快速通過公布施行外,通常是非常久的)。
畢竟,可再討論條款相關文字之修正,使其避免空白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咨意解釋啊(如中央主管機關咨意或不當解釋,人民除向法院提起訴訟以兹救濟外,立法機關仍須思考如何在立法或修法時,避免此種咨意或不當解釋之情形)。」。

貳、憲判第19號判決
而全民健康法乃依據全民健康法第103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L0060001&flno=103 之授權而訂定,本施行細則內相關條款自不得違反前揭兩文所揭示「授權明確性原則」;本新聞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163557 中所言系爭釋憲客體全民健康法施行細則第37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L0060002&flno=37 及第39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L0060002&flno=39 之規定,也不例外。
然從本新聞報導:「李姓女子長期旅居國外,因而辦理停止繳納健保費,但她短暫返國探親,沒想到健保自動復保,事後被追繳2247元健保費。李女質疑,全民健康施行細則37條、39條違憲,聲請釋憲,憲法法庭23日做成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宣告違憲,這部分條文即起2年後失效。
判決指出,全民健保停保及復保制度影響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因此,其所規定重要事項的具體內容,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作為依據,才會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的要求。
健保施行細則對於停保與復保的規定,並無法律明確授權,逕自規範停、復保等重大權利義務關係事項,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最遲於23日起屆滿2年內,失其效力。而因判決命要求相關規定於2年後失效,故在這2年內,56萬在國外就學、工作的台灣人,仍應依照現行規定辦理。
但憲法法庭強調,施行細則只違反法律明確性,未違反比例、平等、財產、管理自身健康風險的自主決定權,未來是否要維持停、復保制度,屬於立法者基於社會風險分擔所做成的政策考量,享有一定的形成空間,但修法的規範形式與具體內容,仍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每位國民有納保的義務,但施行細則給了雙重國籍、海外工作或就學等長期旅外者一個方便門,即出國可辦理停保,免繳健保費,但返國仍須自動復保,3個月後才能再度辦理停保。
李女長期住在國外,辦理停保健保,惟仍保留我國國籍。健保署發現李女每年都會短暫返國省親,符合復保要件,發函請她補繳3個月的健保費共2247元。李女不滿,主張返國是為了省親,而非利用健保,卻被追繳健保費,施行細則37條、38條規定有違憲之虞,聲請釋憲。
李女雖然釋憲成功,但大法官並未認為停、復保制度違憲,故她持本判決向法院聲請,也不一定可以免補繳2247元的健保費。」之內容,及全民健康法、全民健康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9條等觀之,全民健康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9條乃復保及停保之規定,確實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即全民健康法並未就此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行政命令,但在此兩條規定,卻出現複保及停保之規定),違反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示「」中的授權明確性原則。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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