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餐廳鴨肝混鵝肝,主廚因「這原因」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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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21013003507-260402

壹、無罪推定原則
就此,在無更多「證明乙與甲是共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判乙無罪?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05541 一文提及:「
壹、無罪推定原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業明定於第154條第1項,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無罪。
二、就此,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更指明「……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明證明之方法。因此,檢案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喻知。……」。
三、另已國内法化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也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人權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更指出「……無罪推定是保護人權之基本要素,要求檢方提供控訴的證據,在排除所有合理懷疑證實有罪之前,應被視為無罪,確保對被告適用無罪推定原則,並要求根據這一原則對待受刑事罪行指控者。所有公共當局均有責任不對審判結果作出預斷,如不得發表公開聲明指稱被告有罪。被告通常不得在審判中載上手銬或關在籠中,或將其指成危險罪犯的方式出庭。媒體應避免作出會損及無罪推定原則的報導。……」。

貳、與共犯
有關正犯與共犯,刑法係規定在第 一 編總則第四章;從第28條(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第29條():「(第一項)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第二項)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第30條():「(第一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二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到第 31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謂「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第1886號判例復分别謂「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另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44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也分謂「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參、無更多證據「證明乙與甲是共犯」,法官以「無罪推定原則」判乙無罪
而此案,本案新聞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83464 之內容如為真,本案一審所認如無誤,本案楊姓男子聽A男說可投資「基金盤」獲利,所以把存摺、提款卡與密碼都交給A男,但A男拿去做為詐騙帳戶,楊男也成了共犯。楊男辯解,他跟A同事一年多,是相信A男才給他存摺,不曉得A會騙人,雖然檢方不相信,用詐欺起訴他,不過法官認為,世界上有許多不同的人,有人對朋友有不可思議的信任,像最近很多人被騙去柬埔寨,就是很好的例子,且沒有更多證據能證明楊男與A男是共犯,因此以無罪推定原則判無罪,尚不意外。」。

貳、及幫助犯
就此,在只是寄出提存卡及存褶,為何成為詐欺「幫助犯」?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6181 一文也提及:「
一、詐欺罪
按刑法第339條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也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二、幫助犯
刑法第30條規定「(第一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二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28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也分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上訴人既於他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勢,攔阻被恐嚇人之去路,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原判決以幫助犯論擬,非無違誤

(三)刑法上之從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 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 處罪刑外,尚難以從犯之例相繩。

三、勿成為詐欺罪之幫助犯
本案新聞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669370 中,當事人雖是寄出提款卡及存摺,但如有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可能真的會淪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的幫助犯。
故日常生活中,如發現合一般經驗或事理之事(例如無任何風險但有高報酬等等),千萬要找可信任之人商量,並在冷靜後,再客觀理性地決定如何做?以免受騙。」。

參、高級餐廳鴨肝混鵝肝
而此案,從本新聞報導 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21013003507-260402 之內容及本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第498號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KSHM%2c111%2c%e4%b8%8a%e8%a8%b4%2c498%2c20221005%2c1&ot=in 觀之,本案二審在認事上如無誤的話,本案二審即認「洪男並未參與食材的決定、管理及開菜單,也不負責為客人點餐,只根據外場人員交付的餐點內容烹調,沒有詐欺、共犯的嫌疑(即本案檢察官無法就兩者間有事前犯意聯絡之謀議等等待證事實為證)」,因而改判洪男無罪,尚不意外。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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