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83464
壹、無罪推定原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業明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無罪。
二、就此,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更指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明證明之方法。因此,檢案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喻知。……」。
三、另已國内法化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也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人權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更指出「……無罪推定是保護人權之基本要素,要求檢方提供控訴的證據,保證在排除所有合理懷疑證實有罪之前,應被視為無罪,確保對被告適用無罪推定原則,並要求根據這一原則對待受刑事罪行指控者。所有公共當局均有責任不對審判結果作出預斷,如不得發表公開聲明指稱被告有罪。被告通常不得在審判中載上手銬或關在籠中,或將其指成危險罪犯的方式出庭。媒體應避免作出會損及無罪推定原則的報導。……」。
貳、正犯與共犯
有關正犯與共犯,刑法係規定在第 一 編總則第四章;從第28條(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第29條(教唆犯):「(第一項)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第二項)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第30條(幫助犯):「(第一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二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到第 31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謂「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第1886號判例復分别謂「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另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44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也分謂「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參、無更多證據「證明乙與甲是共犯」,法官以「無罪推定原則」判乙無罪
而此案,本案新聞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83464 之內容如為真,本案一審所認如無誤,本案楊姓男子聽A男說可投資「基金盤」獲利,所以把存摺、提款卡與密碼都交給A男,但A男拿去做為詐騙帳戶,楊男也成了共犯。楊男辯解,他跟A同事一年多,是相信A男才給他存摺,不曉得A會騙人,雖然檢方不相信,用詐欺起訴他,不過法官認為,世界上有許多不同的人,有人對朋友有不可思議的信任,像最近很多人被騙去柬埔寨,就是很好的例子,且沒有更多證據能證明楊男與A男是共犯,因此以無罪推定原則判無罪,尚不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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