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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過失致死,未達成和解,僅判一年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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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20902/2329796.htm

壹、民事事項
按有關車禍民事賠償事項,在名嫒「李珍妮」車禍求償,敗訴原因原來是?https://www.lawtw.com/archives/653411 一文提及:「
一、車禍賠償依據及處理程序
(一)按兩車相撞或其他車禍事件,被害人固均得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wiki]損害賠償[/wiki]責任。」、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其損害。」、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等相關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二)惟其中,涉及歸責比率之問題;通常交通警察接獲報案後,會至車禍現場依法處理相關事宜(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80090),製作內含歸責性判斷等内容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得於一個月後前往領取(https://tm2.npa.gov.tw/NM105-505ClientRWD2/TM01A01Q_01.jsp),如就其内容不服,得向車禍鑑定委員會申請依法鑑定(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040045);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對於鑑定會所作鑑定意見有異議時,亦得向該轄區覆議會申請覆議(但對於鑑定覆議不得再申請覆議。另覆議案件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轉送覆議會覆議。鐵公路混合性行車肇事案件鑑定事項,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會受理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45&flno=11)。
惟此鑑定,無拘束之效力,但大部分為法官所採。

(三)車禍發生時,會有强制保險之人員介入,惟強制保險有其法定理賠範圍(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90060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90067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90062),而且其範圍比民法第216條等相關規定所定損害賠償範圍還小,故車禍當事人是否逕以強制保險人員所提内容為準?本文尊重當事人之自行判斷。

二、車禍民事糾紛,首用ADR
又處理問題要圓滿,並非逕以「強制手段」去處理,而是先以協調、、和解等ADR(替代爭議解決方案)方式去處理,蓋「訟,惡也。為何?訴訟,一般要三審三級才確定,而且因訴訟中起訴狀、答辯狀等狀紙的撰寫、準備庭的爭點釐清、言辭辯論的攻防以及實體法的適用等,亦非未經訓練之一般人所能處理,只好委由律師去處理,其所費時間及金錢,自是長期巨大,實非一般人所能負荷;加上,當事人精神上也常隨敗訴的憂心以及庭中「不堪」的話語,而沈痾於長期焦慮不安的情緒中,極度妨礙當事人未來生涯之規劃以及現今生活的原有秩序,自是惡也。所以,為免自己的生活秩序以及生涯規劃,因訴訟毀了一輩子或大半輩子,在兼顧自已的權益及尊嚴下,以協調、調解、和解等ADR(替代爭議解決方案)方式,處理糾紛解決爭議,避免訴訟,才是最好的方法」之故也。
從而,兩車相撞或其他車禍事件所生糾紛,如能以協議、調解、和解等ADR之方式解決糾紛,自是良策。

三、本案分析及其他建議
(一)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内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777730,本案李女之所以敗訴,乃因車禍鑑定結果,對方並無可歸責性,且該鑑定結果並為本案法院所採之故
(二)其他建議
爰發生車禍時,除依前揭規定及程序處理外,如在當時狀況許可下,自行或同行友人或家屬也進行蒐證保存,自是更佳。
又是否加裝行車記錄器?也得思考
另外,車禍事件民事糾紛之處理,本文仍建議首用ADR。」。

貳、過失致死罪與其構成要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又過失致死罪與其構成要件,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在員工修屋摔死,雇主「附帶民事賠償」?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6325 一文也提及:「

壹、普通、過失致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别
一、普通殺人罪與過失致死罪
按普通殺人罪與過失致死罪,分别明定於刑法第271條:「(第一項)殺人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兩者間,刑責差異很大,爰究是「故意」或「過失」?常成為爭點之一。
又所謂故意或過失,係明定於刑法第13條:「(第一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14條:「(第一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其中,第14項第1項、第2項,分别稱之為無認識過失及有認識過失。
第13條中,第1項為第2項為

實務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二)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 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 必故意)。其實,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 同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固可成立共 同正犯,然因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性質、態樣,既有差異,自影 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的結果。故有罪判決書對於人究竟 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當應詳為認定。 又既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成立要件,其中何種人的行 為得為受非難評價的資格,乃構成犯罪主體要件之一,則行為人是 否具備,當為其是否應負刑責而成立共同正犯的先決條件 。就行為人對於法律評價的誤認所造成的錯誤(禁止錯誤) 而言,若站在一般人的立場,均無法免除此種錯誤的發生,當屬於 不可避免的規範認知錯誤,既不認有刑事責任的存在,而阻卻其犯 罪的成立,即屬於不罰的行為,則如何能認定其與他人有共同犯罪 的意思,而得以成立共同正犯?倘認行為人對於法律規範的存在, 具有認知的可能,竟因疏於認識而導致其行為的不法存在,而該當 於可避免性的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則是否對於構成犯罪的事 實,仍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的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自 宜說明其判斷的理由,以昭折服。……」等可資參照。

二、殺人罪與傷害罪
(一)傷害罪之規定
又傷害罪,明定於刑法第277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傷害因而致死者與殺人罪既遂犯
其中,傷害因而致死者,與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定殺人罪即遂犯(殺人罪也處罰未遂犯及預備犯,但傷害罪並未明定得處理未遂犯與預備犯),均是結果犯,而且均是有「人死亡」之結果,只是「刑責」與「兩者犯意」不同,即一為具殺人之犯意,另一為具傷人之犯意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53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結果係出於行為人之過失者迥異。」、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别,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等可資參照。
(三)傷害未致死者與殺人罪未遂
至於傷害未致死,但有傷人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與結果,加上,傷害人身體或健康之犯意,即構成傷害罪之要件,而得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至於如有致死或致重傷,則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所涵蓋之問題。
但刑法第271條第2項也明定處罰未遂犯,而殺人罪未遂犯與傷害罪未致死者,兩者雖均為「未有死亡」之結果,但其間之刑責(未遂犯之定義與刑責減輕,明定於刑法第25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25)與犯意,也有所差異,即一為殺人之犯意,另一為傷人之犯意。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高59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上訴人既有殺人之犯意,又有放置含有毒素之陸角牌乳劑於食物內之行為,雖因其放置毒品後即被發現,尚未發生有人死亡之結果,亦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構成殺人未遂罪,而非預備殺人。」等可資參照。

貳、附帶民事賠償及科刑規定
第487條、第488條之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賠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至於科刑,乃從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之規定。

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之規定,向加害人求償,法院可能審查之重點
一、按被害人以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除「被害人有無受有損害」(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外,加害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有無不法?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害人得否舉證以實其說?等,均是審查之重點。

二、換言之,(一)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而且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二)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無相當(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判決等參照),或除有依法舉證轉置或免除舉證責任外,被害人無法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舉證之,自無法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214條:「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197條:「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之規定
,1.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其例外,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2.至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則從民法第197條之規定。

四、從而,被害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通常主張及審查之重點
(一)被害人有無受有損害?如有,可否回復原狀或回復有無顯有重大困難?如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實際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二)加害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有無不法?
(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逾民法第197條所定期間?等。

肆、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675934,本案廖男(64歲)開設防水塗料行,2019年3月22日上午9點,他揪集黃男等5名互不相熟工人,到彰化埔心一家工廠進行屋頂維修工程,廖男分配2人負責屋頂,黃男3人負責地勤工作,他交代完工作就先返家處理次子喪事,眾人也開始上工,不過卻未戴上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工具。
9點40分,屋頂組員工突然對地勤組呼喊,準備接應延長線,但地勤組正在使用切割機具,甚大無法回應,黃男依稀聽到,獨自走上屋頂探詢,卻不慎踏穿屋頂上的塑膠採光浪板,從近6.5公尺高掉落地面,地勤人員聽到聲響上前查看,發現竟是黃男,趕緊通報送醫,黃男仍因出血嚴重不治身亡。
這起公安意外經彰化地檢署偵查後對廖男提起公訴。廖男否認有任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他已經交代黃男是地勤人員,千萬不能上屋頂,是黃男趁大家不注意,擅自爬到屋頂才發生意外。另外,指出,黃男上工前有喝啤酒習慣,恐有失去判斷力影響的能力等。
彰化地院審理認為,廖男是工程負責人,卻未在作業屋頂設置安全通道、防墜措施,也未指派高空作業主管監督使用防護工具,即因處理私事一走了之,且經查,所有人員都無安全裝備,連上屋頂人員都是各憑本事行走,屋頂組工人只是運氣比黃男好而已,實際仍存在相當風險。
法官審酌,案發迄今多時廖男仍未賠償黃男家屬損失,明知自己有職安疏失,還推托是被害人自身問題,毫無悔意,無異重創被害人家屬心理,犯後態度惡劣,縱使廖男治喪分身乏術,但也不斷在安排工作,因此廖男過失與黃男死亡是具備因果關係,就算黃男有飲酒,但影響有限,因此依過失致死罪,判處廖男2年徒刑,並需賠償黃男家屬349萬元損害賠償。
就此,本文認為「本案彰院審理即認為本案廖男是工程負責人,卻未在作業屋頂安全通道、防墜措施,也未指派高空作業主管監督勞工使用防護工具,即因處理私事一走了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此應注意部分,請參職業安全衛生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60001、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ParaDeatil.aspx?pcode=N0060009&bp=24 等相關規定),並因而造成本案黄男死亡,爰本案彰院依過失致死罪論處之,尚不意外」。
而本案黃男家屬,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及民法第184條以下之規定,向本案廖男請求附帶民事賠償(本案彰院係認廖男過失與黄男死亡是具備相關因果關係)。
至於本案彰院就本案廖男科刑部分,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舉「犯罪後之態度(案發迄今多時仍未賠償家屬損失、明知自已有職安疏失,還推託是被害人自身問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之事項,有所注意。
但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後態度以外之其他事項,或其他情狀,本新聞報導內並未敍及,則須注意。」

參、近來,實務裁判上之見解及本案分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謂「……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44頁至第47頁),而被害人彭劉O琴因本案車禍死亡而經告訴人彭O爐提告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訴綦祥(見相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第68頁至第69頁),且有被害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0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暨檢查檢驗紀錄、救護紀錄表、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0年11月12日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3張、道路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8張、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置於相字卷證物袋),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52號前,本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且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相字卷第24頁)存卷可稽,而當時適有行人即被害人推行手推車,欲自該路段南側路邊由南往北橫向穿越中正西路,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遂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夜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人即被害人,在分相線路段穿越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相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附卷憑參,上開鑑定結果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方始肇生,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被害人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其於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惟仍無解於被告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原先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嗣於本案車禍發生前業經吊銷等節,同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相字卷第58頁)在卷足佐,自屬無照駕駛甚明;又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上揭車輛,未遵行上開行車規定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因其肇生之車禍死亡,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北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相字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經過該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一時輕忽,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即被害人正穿越該路段,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其行為當非可取;再者,被害人終因其過失駕車行為喪失寶貴之性命,此部分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等而言,均屬不可承受之痛;加以被告犯後雖然自首、自白自己犯行,惟仍無法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念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終結前終願先行提出新臺幣7萬元予告訴人收受,此有告訴人111年8月12日出具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憑參,勉為彌補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已支出之部分費用,應非對於自己應負之責任均無體認,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卷第51頁至第53頁)附卷可佐,其素行尚可,再被告之駕車行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確非肇事之唯一原因,並兼衡被告自承現已打零工維生,須扶養2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刑法第276條最重之法定刑,原雖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被告有前揭所述「無駕駛執照」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則其最重本刑於加重後已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雖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也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瑋婷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8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521700號函暨00000000案號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義大醫療財團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曾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依上揭規定駕車,致撞擊行走於路邊之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且因而死亡。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102年11月2日遭吊扣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人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警卷第63頁),其竟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其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調解,分別賠償被害人家人4人各新台幣(下同)30萬元,共計12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重交附民字第7號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13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而肇生本件車禍意外,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其親人與之天人永隔,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苦痛難以言喻,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犯後態度尚佳,深具悔意。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及造成損害之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裝修工作、兼差兩份工作、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本件被告所犯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此係就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因其最高法定本刑已逾5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要件,惟其符合同條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規定。另被告尚有二件竊盜案件,分別繫屬於本院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及其另有他案犯罪情事,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而此兩判決,雖均判有期徒刑六個月,而且兩案被告均符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得減輕其刑,犯罪後態度均尚良好或尚佳(自首且坦承犯行),但在「有無達成和解」有了差異(前者未達成和解;後者有達成和解)。

當然,兩案法院在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科刑時,因科刑所須審究者為「一切情狀」,加上,個案上也有「客觀事實及相關證據」之差異,爰僅以「是否達成和解」予以論斷「科刑是否過輕或過重」,顯非妥當。

本案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20902/2329796.htm 也同。至於本案民事賠償部分,即未達成和解,而且從本案新聞報導之內容觀之,似也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或已依法移請普通法院處理),則本案原告得分别以「持續以ADR方式為之」或「逕向普通法院訴請損害賠償」。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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