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矚上訴字13號等曾威豪等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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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日:106.12.28
發佈單位:臺灣高等法院
  標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矚上訴字13號等曾威豪等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矚上訴字13號等曾威豪等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等刑事案件新聞稿

本院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有關被告曾威豪等六十八人所涉SPARK夜店殺員警薛貞國案件,經本院於今(28)日上午10時宣判,本院判決情形如下: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曾威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劉芯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蕭叡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李聿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萬少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王培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易寶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周譽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陳致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郭士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苟桓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張博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王卓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王俊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許淳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張程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張福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李岳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奚國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周柏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樊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葉品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洪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李俊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曾威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張繼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劉瀚陽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王思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石雨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游家樺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李俊賢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張家瑋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廖嘉俊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邱宇玄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陳建宇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柯俊廷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林立凡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黃皓瑜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宥承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張博鈞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吳元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乃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諺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石亞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馬奉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柏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虞孝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世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嘉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豐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晉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紹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飛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建軒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羅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志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森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麒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偉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寶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皓皓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誌洋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一剛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宇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均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羿諼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判決理由要旨:
一、罪名 :
(一)被告曾威豪等四十人均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
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張福生、李岳澤、奚國翔、周柏諺、樊豪、葉品成、洪翊、李俊傑、曾威瑾、張繼誠、劉瀚陽、王思凱、石雨倫、游家樺、李俊賢、張家瑋、廖嘉俊、邱宇玄、陳建宇、柯俊廷、林立凡、黃皓瑜、林宥承、張博鈞等四十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後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
上開四十人與肯梅哈許、B10、Z、X,及少年王○傑、周○甫間,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又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張福生、李岳澤、奚國翔、周柏諺、樊豪、葉品成、洪翊、李俊傑、曾威瑾、張繼誠、劉瀚陽、王思凱、石雨倫等人係成年人,與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除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等之刑。末查被告蕭叡鴻、周譽騰、王俊傑、樊豪、洪翊等人,復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等之刑,並遞加重之。
(二)被告吳元德等二十八人均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
被告吳元德、莊乃泓、陳俊宇、林諺叡、石亞倫、陳柏翰、馬奉孝、周柏融、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薛豐庭、張晉祐、董紹堂、黃飛達、徐建軒、羅翊、劉志傑、鄭森文、陳麒安,及洪家偉、洪家寶、羅皓皓、張誌洋、邱一剛、陳威宇、陳宥均、陳羿諼等二十八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上開二十八人與當時亦在現場助勢之陳柏勳,及少年劉○愷、謝○鎧、甘○維等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其中被告吳元德、莊乃泓、陳俊宇、林諺叡、石亞倫、陳柏翰、馬奉孝、周柏融、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薛豐庭、張晉祐、董紹堂、黃飛達、徐建軒、羅翊、劉志傑、鄭森文、陳麒安等人,係成年人而與少年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末查被告石亞倫、劉志傑二人復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起訴及意旨認被告曾威豪等三十七人 ,除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犯行外,另認同時造成被害人李家信、陸韋皓、楊文政受有身體傷害,因認上開三十七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嫌等語。惟被害人李家信、楊文政、陸韋皓三人分別於原審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郭士均、被告洪翊之傷害告訴,因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被害人李家信、楊文政、陸韋皓分別對被告郭士均、被告洪翊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即檢察官起訴之其被告曾威豪等人,此部分原應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曾威豪等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之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有關被害人莊瑞源在第三波衝突後,亦受有頭部撕裂傷之身體傷害部分,本院無從一併審究:
查被害人莊瑞源固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具狀對被告曾威豪等六十人 提出刑事告訴,惟被害人莊瑞源復於一0四年四月十九日具狀對被告虞孝鴻等二十七人 以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上開二十七人之刑事告訴,並於狀紙內記載:「為傷害案件,依法撤回告訴事」等語,且被害人莊瑞源再於一0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親自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九偵查庭時,就檢察官訊問:「(問:提示刑事撤回告訴狀,你究竟是因什麼原因要撤回對虞孝鴻等二十七名被告的告訴?)被害人莊瑞源答:我撤回的原因是因為他們只有在旁聚眾觀看,沒有參與共同傷害我的行為。」等語,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從而被害人莊瑞源雖係針對被告虞孝鴻等二十七人等特定人撤回告訴,效力自及於全部被告,況被害人莊瑞源具狀撤回告訴之二十七人中,包括被告張福生、張繼誠、石雨倫、林宥承,於第三波衝突發生後,分別有共同傷害之行為,故被害人莊瑞源具狀撤回上開人等之傷害告訴,其效力自兼包括本案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分別傷害被害人莊瑞源之其餘被告,且被害人莊瑞源於偵查中復係經由律師二人後,始為上開告訴及撤回告訴之行為,當知悉前述告訴不可分之規定,因之,撤回告訴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得再行告訴,則被害人莊瑞源所受之傷害既經撤回告訴,難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一併審究。
(五)就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指摘有關部分被告應係犯乙節之說明:
1、殺人罪,係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出於故意,傷害致死罪則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就發生死亡之結果有過失。查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既認部分被告構成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致死罪,是,重結果是過失所造成,則其他被告自不能構成殺人罪,足見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之行為人應構成殺人罪乙節,顯係就同一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結果,認定部分行為人構成殺人罪,部分行為人構成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罪乙節,與最高法院見解 認為無法就同一個被害人死亡結果,令部分之人負殺人罪、部分之人負傷害致人於死罪之見解不符,自不足採憑。
2、又本案被告曾威豪等四十人 均係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罪,主要理由在於:
  犯罪動機:
本件糾紛之緣起,乃係曾威豪前一日與SPARK夜店安管人員發生衝突,經由蕭叡鴻糾集本案被告前往SPARK夜店找安管人員,被害人薛貞國並非SPARK夜店安管人員,被告蕭叡鴻等人 與被害人薛貞國均不認識,自無任何仇怨,難認行為時有殺害被害人薛貞國之殺意,亦均無殺害被害人薛貞國之必要及動機。
  及行為態樣:
被告蕭叡鴻等人 於前往SPARK夜店時,均未攜帶任何武器,其等之行態樣,其等未經深思熟慮,持隨手可以拾得之現場紅龍柱攻擊被害人亦非不符常情,堪認被告蕭叡鴻等人於傷害被害人薛貞國前並無殺意,亦難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
綜上,足徵被告蕭叡鴻等人,僅因被害人薛貞國對曾威豪起腳而爆發第三波衝突,一時情緒激化下,當時確僅出於教訓被害人薛貞國之傷害故意,被告等人並無達戕害其生命之意思,且主觀上亦無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預見,堪可認定。
被害人薛貞國並非係於遭毆後當場死亡,而係於被告等人逃離現場後至送達醫院之時間死亡等情,此並據游永濂、謝育君、李東裕證述明確,是被害人薛貞國並非在遭被告等人毆打中即已死亡,可見第三波衝突發生後,被害人薛貞國雖遭眾人圍毆,然實難認有何人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出手傷害被害人薛貞國,否則何不持續毆擊被害人薛貞國使其死亡後再行離去。
(六)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第一百三十六條聚眾妨害公務等罪乙節:
查檢察官上訴書固記載證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游永濂、陳韋忠均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曾有叫喊薛貞國為警察或聽聞其他人叫喊薛貞國為警察等情,且現場監視器畫面亦有聽聞有男子聲音喊「警察」,然本案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ATT4FUN大樓大廳內之人員至少有七十餘人,當時全部之被告是否主觀上知悉被害人薛貞國係警員,已難證明;況依現場監視器畫面,不論係被害人薛貞國抑或係被害人莊瑞源均著便服,檢察官於此點上訴書亦記載案發當時現場環境聲響吵雜、被告等人各自專注目標不同未能聽聞等情,可證本案全部被告是否均明知被害人薛貞國係警員乙節,不無疑問;至檢察官上訴書固又記載:倘如原審認定案發當時現場環境聲響吵雜、被告等人各自專注目標不同未能聽聞,然在第三波衝突前,薛貞國業已明確向被告曾威豪、蕭叡鴻表明「我是警察、在我管區鬧什麼」等語,是被告曾威豪、蕭叡鴻二人主觀上在可以判斷薛貞國身分情況下,仍指揮其餘被告等人對薛貞國施暴,自應有聚眾妨害公務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曾威豪、蕭叡鴻二人依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無任何於第三波衝突有下令指揮其餘被告等人對被害人薛貞國施暴之行為,益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書之記載,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不符;另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第三波衝突發生,係因被害人薛貞國有對被告曾威豪起腳之動作,始由本案被告等對被害人薛貞國施加強暴脅迫,則當時即被害人薛貞國所執行者,即前述對被告曾威豪起腳之動作,實已軼出執行職務範圍之外,因此引起被告等之反擊,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認非屬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自難據妨害公務之律以相繩,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況本案不論係先後起訴之多份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內容,均有記載被害人薛貞國及被害人莊瑞源二人係警員,然綜觀檢察官就全部被告等認所犯法條欄內,均不認為本案全部被告另有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第一百三十六條聚眾妨害公務等罪,益見本案檢察官此部分提起上訴內容,與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亦不相同,並無理由。
四、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聚眾鬥毆罪,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自為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應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原審就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罪認其餘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在場助勢者,屬於共犯之特別型態,因之不再論以共同正犯,而無刑法第二十八條適用云云,並認為因此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加重規定之適用,核與前述判例意旨不符。
(二)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所謂下手實施傷害者,當指下手實施傷害者須依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傷害致罪或處斷,且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聚眾鬥毆罪,其客觀之可罰性條件以不特定之多數行為人相互鬥毆行為必生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結果,始成立本罪。至若僅發生輕傷之結果,則無本條之適用,應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輕傷罪科處。查本案僅發生被害人薛貞國一個人死亡之結果,故有關傷害被害人薛貞國部分,其中下手實施傷害者,自應依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然有關安管人員即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部分,上開三人並無受有死亡或重傷之結果,而係受有普通傷害,是對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傷害部分,僅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惟原審判決認為有關被告等傷害安管人員即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等部分,均係犯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聚眾鬥毆傷害罪,並認縱使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三人分別具狀撤回對其等傷害之被告郭士均、洪翊部分之傷害告訴,然因此部分被告等人對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罪,而,自無告訴不可分之適用,無從效力及於其他傷害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之其他共犯被告乙節,自有違誤。
(三)有關安管人員即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三人受普通傷害部分,既已經對部分傷害之共同被告撤回告訴,則該部分因與被告等人傷害被害人薛貞國部分所犯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關被告等被訴傷害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三人部分,即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有關被告林立凡部分,雖認為被告林立凡傷害上開三名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然疏未注意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三人業已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且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效力及於其他被告,即包括被告林立凡,原審就被告林立凡部分再依傷害罪論罪科刑,即有未洽。
(四)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可知,同一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殊無既令殺人行為者負殺人,又使其他傷害行為人,另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餘地。查原審判決就同一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之結果,就其中被告柯俊廷、林立凡、李聿鈞、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許淳凱、張程翔、周柏諺、葉品成、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曾威瑾、陳建宇、廖嘉俊等人,認為涉犯共同殺人罪,然另又認其中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萬少丞、易寶宏、張博安、王思凱等人,涉犯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罪,顯然就同一被害人薛貞國之死亡結果,分別出現有不同之論罪情形,即有矛盾,況其中原審認定係殺人犯意之被告柯俊廷,其行為係毆打、腳踹被害人薛貞國;被告林立凡係腳踹被害人薛貞國;被告李聿鈞係腳踹被害人薛貞國;被告周譽騰係拉扯被害人薛貞國並吆喝伸手推被告林立凡;被告陳致霖係揮打、腳踹被害人薛貞國;被告郭士均係吆喝及手揮打、腳踹被害人薛貞國;被告苟桓銘係持紅龍柱二次毆打被害人薛貞國;被告許淳凱係持紅龍柱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二次再丟擲紅龍柱;被告張程翔係以腳踹被害人薛貞國;被告周柏諺係持鋁棒一次毆打被害人薛貞國;被告葉品成係持深色棍狀物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被告洪翊係腳踹及以手揮打被害人薛貞國;被告曾威瑾係以腳踹被害人薛貞國;被告游家樺係揮打被害人薛貞國並腳踹被害人薛貞國;被告張家瑋係持紅龍柱朝被害人薛貞國丟擲;被告廖嘉俊係持紅龍柱二次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被告邱宇玄係腳踹被害人薛貞國;被告陳建宇係腳踹被害人薛貞國等情,則上開人等於行為當時,主觀上僅因見被害人薛貞國對被告曾威豪起腳後引發衝突,事先既不認識被害人薛貞國,亦與被害人薛貞國無任何仇怨,已難認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況客觀上,倘若上開人等當時確存殺害被害人薛貞國之意,衡情,上開人等應以銳利凶器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惟僅分別撿拾現場紅龍柱或球棒、棍狀物攻擊數下,再觀諸被害人薛貞國當時因遭眾人圍毆業已喪失抵抗能力之當下,倘若上開人等欲殺害被害人薛貞國於死,應密集實行殺害手段,期能迅速剝奪被害人薛貞國性命才是,實無在揮打被害人薛貞國數下後,隨即逃離現場,此由被害人薛貞國並非係於遭毆後當場死亡,而係於被告等人逃離現場後至送達醫院之時間死亡等情,業據證人游永濂、謝育君、李東裕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益徵上開人等於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時確無殺人之犯意甚明,則原審就上開人等論以共同殺人罪,即有不當。
(五)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判例意旨、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四號判決意旨,多數行為人因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多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且多數行為人共同傷害他人致死,此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參與行為人之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再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例、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查原審就同一原因即被害人薛貞國對被告曾威豪起腳後所引發之第三波衝突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有共同傷害犯行之被告石雨倫、林宥承、張福生、張繼誠、王培安、劉瀚陽、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奚國翔、李俊傑、李俊賢、張博鈞、樊豪等人僅論以普通傷害罪,顯然違反最高法院判例所揭示共犯應負全部責任意旨不符,況被告石雨倫有於第三波衝突時推擠、拉扯被害人薛貞國並右手揮打被害人薛貞國頭部;被告林宥承並有朝被害人薛貞國方向連續以右腳踹動作二次;被告張福生有高舉右手伸向被害人薛貞國之方向;被告張繼誠有高舉右手持黑色棍狀物追在被害人薛貞國身後且右手朝被害人薛貞國方向由上往下揮;被告王培安有持扣案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而紅龍柱上並採得被害人薛貞國之血跡及被告王培安指紋;被告劉瀚陽係與被告洪翊、王思凱等人從ATT4FUN大樓大廳將被害人薛貞國直接拉扯至騎樓外而使被害人薛貞國趴在地上,被告劉瀚陽復以腳踢被害人薛貞國後,周遭之男子即上前毆打被害人薛貞國;被告王卓涵、王俊傑攻擊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被告李岳澤攻擊被害人李家信;被告奚國翔攻擊陸韋皓、楊文政及安管人員;被告李俊傑攻擊陸韋皓、楊文政及安管人員;被告李俊賢毆打安管人員後,再持棍狀物試圖擠到推擠、拉扯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中;被告張博鈞毆打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及安管人員;被告樊豪在推擠、拉扯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中,並於被害人薛貞國遭群眾往外拉扯之際,以左手不斷由左往右對著人群比往外之手勢,且搶下甩棍朝安管人員攻擊,依前述說明,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上開行為人既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薛貞國及安管人員即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與被害人莊瑞源等人,同時造成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及被害人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莊瑞源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依前述說明,即應一同負責,況上開人等亦有以棍棒攻擊或腳踹被害人薛貞國,為何僅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論斷,而非原審亦認為有殺人犯意之部分行為人例如被告柯俊廷、林立凡等人亦係以腳踹被害人薛貞國卻構成共同殺人罪?益見原審論罪之不當;再上開人等既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其後被害人薛貞國並發生死亡之結果,為何僅構成傷害罪,且原審復就其中被告劉瀚陽、石雨倫、張博鈞宣告緩刑?足見原審論罪及量刑均有違誤,自有不當。
(六)依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七號、第六四九二號判決意旨均認,糾集眾人前往理論,當有預見倘若發生衝突時,眾人義憤填膺,可能傷及在場無辜之人,當有傷害不特定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多人群起圍毆被害人,可能失控因而發生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應屬客觀上可以預見。查本案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三人,係被告曾威豪、劉芯彤推由被告蕭叡鴻糾集本案數十人前往SPARK夜店理論,部分人等並先集結於大佳河濱公園,可證其三人之犯意應係糾集數十人前往SPARK夜店,主觀上有預見倘若發生衝突時,眾人義憤填膺,可能傷及在場無辜之人,當有傷害不特定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就上開三人之犯意,認係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始產生傷害之云云,已有不當,且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三人既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何以原審認定上開三人之分工行為記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任憑薛貞國遭其餘被告毆打,不為任何阻止」或「在一樓大廳內時,跟隨人群拉扯推擠薛貞國,在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薛貞國時,阻止游永濂救援薛貞國」,此等行為記載,如何認係屬傷害之直接故意?益見此等犯意記載顯然錯誤。
(七)查原判決就被告蕭叡鴻、萬少丞、易寶宏、張博安、王思凱、王培安、劉瀚陽、黃皓瑜有關被害人薛貞國死亡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認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聚眾鬥毆傷害罪,業已變更起訴法條,卻又另於判決最末處,再就上開人等諭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顯然同一犯罪事實,已經變更起訴法條後,又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於事實欄記載被告張福生係屬「其餘未下手實施傷害薛貞國及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等人」,即係認為被告張福生涉犯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惟於理由欄記載「(十六)被告張福生部分:經本院監視器畫面比對,第三波衝突拉扯薛貞國之過程中,張福生有高舉右手伸向薛貞國的方向,故被告張福生對薛貞國攻擊之行為,已可認定。」,並於論罪部分認被告張福生係犯聚眾鬥毆傷害罪,顯然事實與理由有所矛盾。
(九)被告黃皓瑜於警詢、偵查中及訊問時詳細向檢、警及供述,的確於被害人薛貞國遭拖出來時,一群人圍上去,其也跟著圍上去踢被害人薛貞國一腳,後來有人拿紅龍柱來打,其就閃開了等情,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薛貞國遭拖出後遭毆打之情形一致,觀諸檢察官就被告黃皓瑜有關被害人薛貞國部分認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重罪,惟原審僅論以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科處有期徒刑八月,倘若被告黃皓瑜僅有涉犯在場助勢而未有任何傷害行為,何以其刑度竟比原審認為有下手實施傷害之被告林諺叡重、被告張博鈞、被告莊乃泓重(上開三人原審論以傷害罪)?況原審於科刑之說明復記載下手實施傷害者,其刑度應較在場助勢罪者重等語,益見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不當。
(十)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林諺叡、莊乃泓二人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並未有任何動手行為,且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相符,則上開二人係於第二波衝突時,分別毆打安管人員,觀諸第二波衝突發生之原因係被告劉芯彤前來指認安管人員,與第三波衝突發生之原因係被害人薛貞國對被告曾威豪起腳,兩者發生之原因並不相同,且第二波衝突亦僅安管人員受傷,本案之安管人員即被害人李家信、陸韋皓、楊文政既已經具狀對其等傷害部分撤回部分被告之傷害告訴,效力自及於全部被告,觀諸本案檢察官對上開二人起訴之法條均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則本案上開二人既僅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在場助勢,原審論以自行創設之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所謂聚眾鬥毆傷害罪云云,即有不當。
(十一)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既已規定「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 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可見即得逕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原審既認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然又認為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曾威豪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然與原審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後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仍應變更起訴法條乙節,顯亦有不當。
(十二)再依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五號判決意旨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查本案被告蕭叡鴻等人所邀集之群眾多達七十餘人前往SPARK夜店,則本案行為人中之成年人被告,依一般普通之可能性,應可預見其中包括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惟原審就各別被告是否主觀上明知有否少年而為不同之判定,顯與上開判解認為不以明知,僅須以不確定故意,即有適用不符。
(十三)原審就被告等人之量刑均屬不當:查原審有關被告等人之量刑事項,依原審判決書之說明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被告個人具體量刑因子」,其內容無非係以原審囑託國立臺北大學社會科學院犯罪學研究所進行之「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作為憑據,然其內容均僅記載有關各被告個人事項,如成長背景、學校及工作經驗、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對本案之認知、案發生生活狀況與改變、機構或家人陳述等,然上開內容並未敘及上開各被告對本案被害人薛貞國之相關事項,例如各被告僅因被害人薛貞國對被告曾威豪起腳即引發衝突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各被告對被害人薛貞國之犯罪手段不同;與被害人薛貞國從不認識;各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例如:對被害人薛貞國家屬所造成危害或損害、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或損害,暨各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另於量刑時復斟酌有關業已撤回告訴之被害人李家信、陸韋皓、楊文政部分,故原審對各被告之量刑即有失衡。
四、本院之量刑係以各被告是否有前述累犯、與少年共犯之加重因子,再斟酌各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有否履行為斷,其中因被告蕭叡鴻係本案主要召集者,又本院認本案被告行為均不適宜宣告緩刑。

參、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部分得上訴。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兼曾淑華、許辰舟、陪席法官王美玲。

 
附件一、六十八名被告和解情形:
一、被告曾威豪部分:
被告曾威豪業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和解五百萬元,並於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三百四十萬元。
二、被告劉芯彤部分:
被告劉芯彤業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和解一百五十萬元,並於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四十萬元。
三、被告蕭叡鴻部分:
被告蕭叡鴻業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和解二百萬元,並於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二十八萬元。
四、被告李聿鈞部分:
被告李聿鈞業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和解三十五萬元,並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業已全數給付完畢。
五、被告萬少丞部分:
被告萬少丞業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和解一百五十萬元,然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僅給付二十二萬元。
六、被告王培安部分:
被告王培安業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和解一百萬元,並於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十五萬四千元。
七、被告易寶宏部分:
被告易寶宏從未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和解。
八、被告周譽騰部分:
被告周譽騰雖有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一百萬元和解,惟至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從未給付和解金額。
九、被告陳致霖部分:
被告陳致霖雖有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一百萬元和解,惟至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從未給付和解金額。
十、被告郭士均部分:
被告郭士均有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一百二十萬元和解,至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十七萬九千元。
十一、被告苟桓銘部分:
被告苟桓銘雖有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一百萬元和解,至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四十八萬元。
十二、被告張博安部分:
被告張博安雖有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八十萬元和解,至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二十萬元。
十三、被告王卓涵部分:
告訴人黃嘉鳳雖曾具狀表示被告王卓涵從未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洽談和解,然於本院終結後,被告王卓涵與被告王俊傑二人業於一0六年十月五日與告訴人黃嘉鳳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達成以二人連帶給付五十萬元予告訴人黃嘉鳳之,並已給付三十萬元,且又於一0六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月六日再給付八千四百元。
十四、被告王俊傑部分:
告訴人黃嘉鳳雖曾具狀表示被告王俊傑從未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洽談和解,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王俊傑與被告王卓涵二人業於一0六年十月五日與告訴人黃嘉鳳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達成以二人連帶給付五十萬元予告訴人黃嘉鳳之調解,並已給付三十萬元,且又於一0六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月六日再給付八千四百元。
十五、被告許淳凱部分:
被告許淳凱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一百五十萬元和解,於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三十六萬元。
十六、被告張程翔部分:
被告張程翔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一百萬元和解,於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十三萬八千元。
十七、被告張福生部分:
被告張福生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六十萬元和解,於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十二萬六千元。
十八、被告李岳澤部分:
被告李岳澤從未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和解。
十九、被告奚國翔部分:
被告奚國翔雖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七十萬元和解,惟並未給付和解金額。
二十、被告周柏諺部分:
被告周柏諺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八十八萬元和解,至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四十萬元。
二一、被告樊豪部分:
被告周柏諺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一百萬元和解,迄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十一萬元。
二二、被告葉品成部分:
被告葉品成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七十五萬元和解,並迄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二十三萬八千元。
二三、被告洪翊部分:
被告洪翊雖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一百萬元和解,惟至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僅給付三萬元。
二四、被告李俊傑部分:
被告李俊傑雖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一成一百萬元和解,惟至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四萬元。
二五、被告曾威瑾部分:
被告曾威瑾業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五十萬元和解,且至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二十三萬八千元。
二六、被告張繼誠部分:
又被告張繼誠雖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九十萬元和解,惟迄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十萬五千元。
二七、被告劉瀚陽部分:
被告劉瀚陽雖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五十萬元和解,惟迄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二十一萬五千元。
二八、被告王思凱部分:
被告王思凱業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一百萬元和解,惟迄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二十三萬二千元。
二九、被告石雨倫部分:
被告石雨倫業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五十萬元和解,惟迄至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十三萬六千元。
三十、被告游家樺部分:
被告游家樺從未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和解
三一、被告李俊賢部分:
被告李俊賢從未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和解
三二、被告張家瑋部分:
被告張家瑋業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一百二十萬元和解,迄至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四十五萬四千元。
三三、被告廖嘉俊部分:
被告廖嘉俊雖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六十萬元和解,然迄至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從未給付和解金額。
三四、被告邱宇玄部分:
被告邱宇玄雖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七十萬元和解,然迄至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從未給付和解金額。
三五、被告陳建宇部分:
被告陳建宇雖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六十五萬元和解,然迄至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僅給付八萬元和解金額。
三六、被告柯俊廷部分:
被告柯俊廷雖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六十五萬元和解,告訴人黃嘉鳳具狀表示從未履行,後告訴人黃嘉鳳則再具狀表示迄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三千元。
三七、被告林立凡部分:
被告林立凡雖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八十萬元和解,然迄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僅給付二萬七千元。
三八、被告黃皓瑜部分:
被告黃皓瑜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三十萬元和解,迄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十一萬元。
三九、被告林宥承部分:
被告林宥承業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五十萬元和解,且至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十六萬五千元。
四十、被告張博鈞部分:
被告林宥承雖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三十五萬元和解,惟迄至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從未給付任何和解金額。
四一、被告吳元德部分:
被告吳元德從未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洽談和解
四二、被告莊乃泓部分:
被告莊乃弘業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五十萬元之和解,且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全數給付完畢
四三、被告陳俊宇部分:
被告陳俊宇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三十萬元和解,惟迄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僅給付三萬六千元
四四、被告林諺璿部分:
被告林諺璿從未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洽談和解。
四五、被告石亞倫部分:
被告石亞倫雖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二十五萬元和解,惟迄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僅給付四千元。
四六、被告陳柏翰部分:
被告陳柏翰從未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洽談和解。
四七、被告馬奉孝部分:
被告馬奉孝雖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三十萬元,惟因尚未開始給付期間。
四八、被告周柏融部分:
被告周柏融雖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四十萬元和解,惟因尚未開始給付期間而未給付。
四九、被告虞孝鴻部分:
被告虞孝鴻雖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二十二萬元和解,惟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僅給付二萬元。
五十、被告張世偉部分:
被告張世偉雖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二十二萬元和解,於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十四萬四千元。
五一、被告廖嘉隆部分:
被告廖嘉隆業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二十二萬元和解,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給付全部和解金額
五二、被告薛豐庭部分:
被告薛豐庭業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二十二萬元和解,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依約給付十一萬元和解金額。
五三、被告張晉祐部分:
被告張晉祐業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三十五萬元和解,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已全部給付完畢
五四、被告董紹堂部分:
被告董紹堂並未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和解。
五五、被告黃飛達部分:
被告黃飛達雖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二十萬元和解,惟迄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並未給付任何和解金額。
五六、被告徐建軒部分:
被告徐建軒並未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和解。
五七、被告羅翊部分:
被告羅翊並未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和解。
五八、被告劉志傑部分:
被告劉志傑並未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和解。
五九、被告鄭森文部分:
被告鄭森文並未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和解。
六十、被告陳麒安部分:
被告陳麒安業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二十五萬元和解,迄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十萬五千元。
六一、被告洪家偉部分:
被告洪家偉雖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三十萬元和解,然迄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並未給付任何和解金額。
六二、被告洪家寶部分:
被告洪家寶雖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三十萬元和解,然迄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並未給付任何和解金額。
六三、被告羅皓皓部分:
被告羅皓皓並未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和解。
六四、被告張誌洋部分:
被告張誌洋並未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和解。
六五、被告邱一剛部分:
被告邱一剛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四十萬元和解,並於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二十六萬六千元。
六六、被告陳威宇部分:
被告陳威宇已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十五萬元和解,並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給付全部和解金額
六七、被告陳宥均部分:
被告陳宥均雖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二十五萬元和解,惟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僅給付二萬元。
六八、被告陳羿諼部分:
被告陳羿諼業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即告訴人黃嘉鳳達成二十五萬元和解,並於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十二萬元。

刑度對照表:
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305743

資料來源:司法院(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305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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