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友善列印、收藏

文 / 劉孟錦律師.劉哲瑋律師

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

1.本件上訴人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與兩造間前案確定判決乃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其訴訟標的及聲明均不相同,非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2.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間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有未自任耕作、放棄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於前案事實審終結(一○一年九月五日)前已得提出,更於前案承辦時,明白表示不主張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3. 況查,上訴人上開主張縱再經審酌,亦難認為真。

4. 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在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新發生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屬無效,或經伊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四款規定合法終止云云,均無可取。

*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
1.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得撤銷、解除或終止之事由者,與法律行為之無效,同屬附著於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本身之瑕疵,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撤銷、解除或等形成權之行使如無法律上之障礙,則因判決之確定,該等瑕疵即被滌清,其後即不得主張其行使權利之效果,而對經確定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加以爭執。

爭點

上訴人

被上訴人

最高法院見解

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耕地租約?

2.前審就兩造間認定存有耕地租約,惟上訴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中,所提之新攻防方法,是否受前審法院判決效力之遮斷?

1.兩造先祖間就系爭土地僅有使用關係,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且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六年間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已逾三年未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更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管理使用。

2. 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一年度上字第四四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關係(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且被上訴人於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重新系爭土地,惟因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放棄耕作權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系爭耕地租約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屬無效,或經伊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四款規定,於一二年七月十五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而失效。

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耕地租約,上訴人應受拘束。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基準時點前,並未提出終止租約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再於本件訴訟提出。伊並無不為耕作或不自任耕作之情,且上訴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1. 本件上訴人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與兩造間前案確定判決乃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耕地租約,其訴訟標的及聲明均不相同,非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2.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間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有未自任耕作、放棄耕作權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一一年九月五日)前已得提出,更於前案承辦法官詢問時,明白表示不主張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3. 況查,上訴人上開主張縱再經審酌,亦難認為真。

4. 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在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新發生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屬無效,或經伊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四款規定合法終止云云,均無可取。

 
資料來源:司法院




分享出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