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偵抗字第122號被告郭烈成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抗告案件,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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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新聞稿
發稿日期:103年9月5日
發稿單位:書記處

本院有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57號駁回被告郭烈成之裁定提起案件,本院刑事庭業於今(05)日裁定,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其裁定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羈押聲請意旨以被告涉犯違反衛生管理法等罪嫌,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強冠公司尚有部分品管人員未到案,有串證之虞,依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審聲請羈押被告。原審訊問被告後,固認被告犯嫌重大,但依檢察官所提卷證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逃亡或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實,且檢察官亦未於聲請書具體敘述被告有何逃亡之事實,並提出相當之,因認被告無逃亡之虞,而命被告具保5萬元,惟依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之「聲請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欄」記載,檢察官就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之販賣假冒食品罪嫌,所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係尚有部分強冠公司品管人員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而非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聲請羈押理由,是原審以被告無逃亡之虞,命被告,卻漏未審酌本案有無串證之虞,亦未敘明其理由,顯有未當。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亦即命具保,需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但無羈押之必要時,始得為之。是倘法院認被告無上開條項所定情形之一,且無羈押必要時,則依法即應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而非命被告具保。本件原審於訊問被告後,既認被告無逃亡之虞,且無羈押之必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不符,依法本應為駁回羈押聲請之裁定,乃原審未察,於記載准被告以5萬元交保,揆諸上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
三、綜上,原審法院命就檢察官以勾串之聲請羈押之原因,未予審酌及敘明理由,即予駁回其聲請,既有違誤之處,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發回,由其就被告是否具有合於羈押之要件,另行調查後再為適法之裁判。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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