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1036】運毒學生,刑訴法被當,辯輸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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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新聞】

某私立大學法律系李姓學生幫人運毒遭逮,辯稱只是幫忙拿東西,不知袋裡裝什麼,不斷搬出法令規避偵訊;最後警方翻開,李才乖乖配合偵訊,承認「刑事訴訟法不及格,被當了」。 警方調查,李姓男子與馮姓男子受雇綽號「老闆」的男子,兩人從桃園取得一點二公斤安非他命,準備交貨取款,先將安毒放在馮的住處。十日晚馮帶五百多公克安毒交貨,遭警攔查,檢方聲押獲准。 李怕剩下的安毒也被「抄走」,打電話要求馮的友人連夜騎機車到馮住處取走一包黑色塑膠袋,停在竹東鎮一處停車場。友人懷疑袋裡裝的是毒品,報警處理。昨晚李出現取貨,被埋伏員警逮捕,黑色塑膠袋裡有七百多公克安非他命。 李就讀法律系三年級,在警局不時搬出「法律常識」,對員警說:「跟我說話請用『請』字」,堅持律師到場才接受偵訊。律師遲遲未到,員警表示要逕行偵訊,李拒絕。員警翻開刑事訴訟法告訴他,依規定超過四小時律師未到,可逕行訊問,好奇問李:「你不是法律系的嗎?」李尷尬地說:「我刑事訴訟法被當了。」 李供稱不知袋內是什麼東西,訊後被依毒品罪嫌送辦(聯合報102年3月13日報導:法律系學生運毒…刑訟法被當 辯輸警察)。

【疑義】

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4項固規定「被告或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惟有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訊問」,刑事訴訟法第94條以下也設有相關規定;其中,尤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第100-2條:「本章之規定,於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第100-3條:「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等,最為重要。

換言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訊問,應注意下列數點。
(一)除「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或「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或「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或「有急迫之情形」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或「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外,不得於夜間行之。
(二)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三)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除被告同意續行訊問外,雖應即停止訊問,但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四)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
(五)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
(六)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七)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第94條至第100-3條,前述以外之其他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96條:「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第97條:「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被告亦得請求對質。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第99條:「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第100條:「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第100-1條:「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李姓學生雖已選任辯護人,惟因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自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但實務上,未依前開規定為之者,還是很多,以至於證據因此等程序瑕疵而被排除者(例如被告之自白,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排除之),也不在少數。

此,除了浪費人力及物力外,更甚者,侵害了被告及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也阻礙了「事實」的發現,實不應該;唯有確實依前開規定為之,始有避免「浪費人力及物力、侵害被告及犯罪嫌疑人的人權,阻礙事實發現」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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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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