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衛生署修正「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部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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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衛生署 公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衛署食字第0960403923號

署長 侯勝茂

主  旨:
公告修正「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部分規定,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以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

依  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部分規定,如標示事項及方法、得以0標示之條件等詳如附件。
二、係指食用油經部分氫化過程所形成的非共軛式反式脂肪酸。
三、特殊營養食品(包括病人用及嬰兒配方食品),由於有其特定使用對象之限制,其標示內容(包括營養標示)應依特殊營養食品查驗登記規定辦理,不屬本次公告類別範圍。
四、業者如未能於公告實施日期前將庫存之包材用完,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前透過公會將庫存量及預定使用期限,向轄區衛生局報備。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

一、近年來國民營養知識提升,健康意識抬頭,且許多先進國家業已實施包裝食品營養標示制度,為因應國內消費大眾之需求,並建立消費者對營養標示之正確認識及提供其選購包裝食品之參考資訊,爰公告我國營養標示規範。

二、所謂營養宣稱係指任何以說明、隱喻或暗示之方式,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的營養性質(例如:富含維生素A、高鈣、低鈉、無膽固醇、高膳食纖維等),惟對食品原料成分所為之敘述(例如:該食品成分為麥芽糊精、玉米油、卵磷脂、碳酸鈣、維生素A棕櫚酸、維生素B2、維生素D3等),則並不屬營養宣稱。

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
(一)標示項目:
1、「營養標示」之標題。
2、熱量。
3、蛋白質、脂肪、飽和脂肪、反式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
4、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
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
(二)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基準:固體(半固體)須以每一○○公克或以公克為單位之每一份量標示,液體(飲料)需以每一○○毫升或以毫升為單位之每一份量標示,但以每一份量標示者須加註該產品每包裝所含之份數。
(三)對熱量、營養素及反式脂肪含量標示之單位:食品中所含熱量應以大卡表示,蛋白質、脂肪、飽和脂肪、碳水化合物及反式脂肪應以公克表示,鈉應以毫克表示,其他營養素應以公克、毫克或微克表示。
(四)每日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值:各營養素亦得再增加以每日營養素攝取量之百分比表示,惟應依據並擇項加註下列數值做為每日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值:
  
(五)數據修整方式:營養素以有效數字不超過三位為原則。每一份量、熱量、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及鈉得以整數標示或標示至小數點後一位。
(六)熱量、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飽和脂肪、糖及反式脂肪等營養素若符合左表之條件,得以「0」標示;反式脂肪係指食用油經部份氫化過程所形成的非共軛反式脂肪酸。
  

四、標示事項及方法之範例:若所採用營養標示格式係為需加標加標每日營養素攝取基準值之百分比者,反式脂肪部份不須加註每日攝取基準值百分比。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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