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須善用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張貼於 賦稅新聞(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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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有媒體揭露,某人在父親過世後,不只無財產可繼承,還要背負其父親大筆債務,是否合理?探究其原因,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限定繼承,致使該筆債務由繼承人概括承受。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所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除其繼承人抛棄繼承、限定繼承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據前述民法規定,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應由繼承人概括承受。
該局說明,為了避免父債子還而影響繼承人基本生活,民法上特別明定抛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之權利。該局再進一步說明所謂抛棄繼承,即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抛棄其繼承權之表示,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至於限定繼承,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辦理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呈報法院。
國稅局建議,繼承人可衡酌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及債務多寡,再選擇最有利之方式來辦理繼承或依上開程序抛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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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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