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閣總辭–義務性辭職與禮貌性辭職之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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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陳朝建教授


憲法政治學:內閣總辭–義務性辭職與禮貌性辭職之辨

  近期,署名郁青Amego、約克夏飼主的網友,不約而同問及(請參照2004/5/17及5/17於「陳誠法政專業教學網」的留言),在我國幾經修憲之後,內閣向國會負責之憲法精神,已不再若立憲當初明顯。此際,是否仍有原大解釋釋字第三八七號解釋之認為內閣仍應於國會改選後總辭之必要?

  蓋渠等理由是,該號解釋作成之時,與今日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顯有不同之憲法時空背景,且現在之閣揆產生已毋須國會之同意,同時內閣所提覆議亦不會因不通過而須辭職。準此,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雖仍規定行政院應向立法院負責之規定,可適用於國會改選後仍有「義務性辭職」(內閣總辭)之必要嗎?對此,我(陳誠老師)敬復如下的見解:

  本案有關郁青Amego、約克夏飼主等函詢釋字第三八七號解釋作成之憲法規範,既與今日憲法時空有所不同,能否繼續援引適用之問題,亦即國會改選之後,內閣應否總辭,似可作如下析解,敬請酌參:

  (一)單就形式而言,如採文義解釋法、歷史解釋法等「憲法變遷之形式說」,將原本閣揆之任命,係經總統提名且需立法院同意而產生之限制(憲法本文規定參照),解讀為現僅需由總統提名即構成任命(憲法增條條文參照)來看,的確釋字第三八七號解釋未必可繼續援引適用於修憲後之今日。例如,憲法學者黃昭元教授(台大法律學系)就採這樣的看法;準此,若國會改選而內閣亦予總辭的話,已非「義務性辭職」,至多僅屬「禮貌性辭職」之一種!

  (二)然就實質而論,可從體系解釋法、目的解釋法等予以闡述,而建立「憲法變遷之實質說」。亦即,既然行政院仍需向立法院負責,仍為憲法權力分立之制衡主軸,迄今未變,且修憲後仍有此類慣行事實(國會改選之後,內閣就總辭)不斷產生,此觀1995年、1998年、2001年立委選後,內閣都據以總辭已屬自明之理,恐怕早已有憲法上之確信問題存在,而為憲政慣例。依此,國會改選而內閣總辭之舉,仍屬義務性辭職!例如,憲法學者蘇永欽(政大法律學系教授)認為此種看法較為允當。

  質言之,網友郁青Amego及約克夏飼主所詢疑義,雖非無道理,亦非毫無論述依據,但此僅為「憲法變遷之形式說」的理解;而本案依筆者個人之觀察心得與憲法體會,仍寧可採取「憲政慣例說」(憲法變遷之實質說),即以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為制衡之基準,傾向於認定此類辭職仍應為「義務性辭職」。甚至,當現任總統無法連任時,內閣之總辭,亦應解為「義務性辭職」,而非「禮貌性辭職」;惟僅現任總統連任時,內閣之總辭,始為「禮貌性辭職」。

  也就是說,就釋憲實務而言,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文第二段所稱:「行政院院長於新任總統就職時提出總辭,係基於尊重國家元首所為之『禮貌性辭職』,並非其憲法上之義務」恐需修正為:「行政院院長於新任總統就職時提出總辭,究屬『禮貌性辭職』或『義務性辭職』,應分別視總統是否連任、副總統是否繼任等情形而定,尚不可一概而論。若行政院院長係基於尊重國家元首所為之『禮貌性辭職』,非必然為其憲法上之義務」。

  至於,釋字第三八七號解釋文所言,依當今憲法規定及憲政慣例,亦應補充修正為:「行政院院長雖毋須再經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惟仍依憲法規定,對立法院負政治責任,基於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原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改選後第一次集會前,行政院院長自應向總統提出辭職。行政院副院長、各部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係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且係出席行政院會議成員,參與行政決策,亦應隨同行政院長一併提出辭職」,始符合憲政主義基本價值取向的要求。




作者簡介

陳朝建(陳誠老師)
Macoto Chen, Ph.D. in Political Science, NTU
現職:銘傳大學公共事務學系暨研究所專任助理教授
專長:憲法、法與法律政策分析
專著:陳朝建,地方制度法精義—逐條釋義與實務見解,2002。
2002年國家考試高考二級一般民政科榜首及格
1997年公費留學考試碩士後赴歐德國法學組榜首
1994年國立中興法商學院法律學研究所公法組備取
部落格化的台灣政治法律學院 http://blog.sina.com.tw/weblog.php?blog_id=423
陳誠法政專業教學網 http://mypaper.pchome.com.tw/news.php/macoto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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