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劉孟錦律師
遺產的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故遺產的法定繼承人,有配偶繼承人及血親繼承人:
(一)配偶繼承人
指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死亡時)有合法結婚之配偶且未終止夫妻關係者。至重婚配偶有無繼承權?應區分該重婚係發生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或後,如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在未經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撤銷前,其婚姻關係並非當然無效,則後婚之配偶仍有繼承權,其應繼分按配偶人數平分配偶的應繼分。至妾並非配偶,故對夫的遺產無繼承權,惟夫生前如對該妾有繼續扶養的事實時,應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
(二)血親繼承人
血親繼承人有先後順序,如有先順序繼承人,則排除後順序的繼承人。血親繼承的順序如下:
1.直系血親卑親屬
包括婚生、收養之子輩及孫輩。但子輩主張繼承者,則孫輩即無繼承權,須俟子輩全部拋棄或依法已無繼承權,始得由孫輩主張繼承,其應繼分按人數平均計算。
2.父母
為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於無第一順序繼承人時,始由父母繼承。父母,包括親生父母與養父母,但養子女與其本身父母間之權利義務被停止(民法第一百零八條),故收養關係未終止前,本身父母,對於出養子女之遺產無繼承權。另繼父母子女間,不發生法定血親關係,僅成立直系姻親關係,其相互間無繼承權。又父母縱已改嫁或另續弦,對於其子女之遺產,仍有繼承權。
3.兄弟姊妹
為第三順序法定繼承人,於無第一、第二順序繼承人時,始得繼承。所謂兄弟姊妹,含全血緣(同父同母)及半血緣(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另親生子女與養子女,及養子女相互間,亦係兄弟姊妹,自有繼承權。
4.祖父母
為第四順序法定繼承人,於無第一、第二、第三順序繼承人時,始得繼承。所謂祖父母,包括外祖父母。另養父母之父母,亦得為養孫、養孫女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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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孟錦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