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修正「牙體復形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第二點、第十五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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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 令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衛部口字第1132060529號

修正「牙體復形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第二點、第十五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牙體復形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第二點、第十五點規定

部長 薛瑞元

牙體復形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第二點、第十五點修正規定

二、牙醫師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得申請參加牙體復形科專科醫師甄審:
(一)在國內牙體復形科專科醫師訓練機構接受二年以上完整之牙體復形科專科醫師訓練,並持有該機構發給之訓練期滿證明檔案;醫師於接受前述專科醫師訓練前,應先完成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但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於國內外牙醫學系畢業者,不在此限。
(二)領有外國之牙體復形科專科醫師證書,經本部認可。
前項第一款牙體復形科專科醫師訓練機構,指由本部認定之牙醫專科醫師訓練機構為之。

十五、牙醫師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自一百十年七月二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止,申請牙體復形科專科醫師甄審者,得免筆試、口試、操作考試:
(一)至申請日止,具教育部審定講師以上資格滿三年,且曾在教學醫院擔任牙體復形科臨床教學工作三年以上,經本部審查合格。
(二)至申請日止,曾擔任牙體復形科臨床工作滿五年,且最近三年內在醫學雜誌發表與該專科有關論著二篇以上,經本部審查合格。
(三)牙體復形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發布生效日前,已領有中華民國牙體復形學會所發牙醫專科醫師證書,經本部審查合格。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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