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修正「水利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張貼於 法令新知(2024年)
友善列印、收藏

部 令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經水字第11360202100號

修正「水利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水利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部長 王美花

水利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二十二條
取水口位於平均低潮位以下引取海水者,免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水權登記。
前項所稱平均低潮位,指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最新公布之潮汐觀測資料年報中距離取水口最近潮位站之年平均低潮位。

第二十九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水權年限如下: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三年至五年。
二、農業用水:三年至五年。
三、水力用水:五年至二十年,且不得逾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
四、工業用水:三年至五年。但依發展條例第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辦理水權登記者,其水權年限為五年至二十年,且不得逾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
五、水運:三年至五年。
六、其他用途:三年至五年。
前項各款引用水源為溫泉水者,除第四款但書規定屬一般水權外,其餘為溫泉水權,年限為二年至三年。
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臨時用水執照,其核准臨時使用權年限,每次不得逾二年。但屬家用及公共給水者,每次不得逾三年。
申請人申請水權年限少於前三項所定水權最低年限者,主管機關得依其申請年限核准之。

第五十四條
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防汛緊急時,指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發布豪雨特報或颱風警報期間。

第六十六條
本細則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水利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30027/ch04/type1/gov31/num5/images/AA.pdf

資料來源:經濟部




分享出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