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三條及第四條附表一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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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 令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交運字第11250311171號

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三條及第四條附表一之一。
附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三條及第四條附表一之一

部長 王國材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三條修正條文

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二、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三、曾犯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經赦免後,未滿五年。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或後未滿五年。
(三)受刑人在假釋中。
四、最近三年內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應受記點處分及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所列之違規行為。
五、最近五年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最近三年內曾由計程車乘客提出檢舉,並經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條附表一之一: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9193/ch06/type1/gov50/num27/images/Eg01.pdf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三條及第四條附表一之一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9193/ch06/type1/gov50/num27/images/AA.pdf

資料來源: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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