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修正「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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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令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經能字第11258002640號

修正「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
附修正「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

部長 王美花

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修正條文

第十二條
能源用戶就合格系統所生產之餘電,得請公用售電業收購之;公用售電業之購電費率,依下列各款方式定價:
一、以公用售電業售電價格扣除輸配電及銷管費用。
二、反映公用售電業購買相當電源之購電成本,並依燃料種類分別定價。
前項所定購電費率,包括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
第一項第二款定價方式之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自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實施日期起,取得合格系統登記者或因機組擴增或更新而變更合格系統登記者,適用第一項第二款之定價方式;既設系統適用第一項第一款之定價方式,並得向公用售電業申請變更為第一項第二款之定價方式,其變更以一次為限。但專業處理廢棄物之汽電共生系統,適用第一項第一款之定價方式。

第十八條
前條之備用電力電費以月計費,包括基本電費及流動電費。
前項基本電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用電月份:
(一)合格系統之定期檢修,如經公用售電業同意安排於非其所公告之夏月期間進行者(用戶檢修計畫應於檢修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公用售電業),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計算;定期檢修期間未滿一個月部分,概按日比例計算。
(二)前目以外用電,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另加百分之十五計算。
(三)合格系統發電設備於非夏月故障次數以每年三次,每次一日為限,在雙方容量內,基本電費按日比例計算。
二、未用電月份:
(一)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百分之二十五計價。
(二)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之汽電共生設備,其已登記或經依本辦法登記為合格系統者,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百分之五計價。但該系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前目之規定:
1、擴增或更新機組辦理時之新設機組。
2、火力或內燃力發電設備登記為合格系統滿十五年以上者;氣渦輪或複循環發電設備登記為合格系統滿十年以上者。
第一項流動電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經公用售電業同意之定期檢修用電,其每月使用之電度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計算。
二、前款以外之用電,其每月使用之電度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另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前二項基本電費與流動電費之計算,概應加計功率因數及自備供電設備等電費折扣。
合格系統之能源用戶當月用電超出與公用售電業簽訂之契約容量時,其超出部分,公用售電業得按經常用電超約用電計價方式加收電費。

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9150/ch04/type1/gov31/num4/images/AA.pdf

資料來源: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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