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21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羈押)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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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21號被告沈00、鍾00、潘00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新聞稿

發布日期:112-03-15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被告沈00、鍾00、潘00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聲請羈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命具放(沈00、鍾00)及羈押禁見(潘00),檢察官、潘00分別提起,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下午以112年度偵抗字第121號裁定部分抗告撤銷、部分抗告駁回。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沈00、鍾00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二、原裁定關於潘00部分抗告駁回。

貳、本院撤銷發回及維持原裁定理由:
一、被告沈00、鍾00部分(撤銷發回部分):
(一)被告沈00、鍾00雖否認犯行,惟依據相關之證述,及卷附其他(因涉及,不詳述內容;下同),並依原審所認諸情,已堪認被告二人涉犯檢察官所指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被告鍾00併涉犯商業會計法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確屬重大。

(二)被告沈00、鍾00經原審審查符合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或第2款至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事證,被告二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二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或證人之虞,符合司法院大釋字第665號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闡釋。

(三)原審既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檢察官所指之羈押原因,然原審就「羈押必要性」部分,並未具體說明何以在已有前述符合法定羈押原因下,卻僅命被告二人,即足以擔保被告二人能夠遵期到庭,並使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如何認定被告二人具保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已足以取代羈押處分,而防止上開事由之發生,並足認被告二人無羈押之必要?以上,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論敘此部分事項之心證理由,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被告沈00、鍾00部分撤銷,且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二、被告潘00部分(抗告駁回部分):
(一)依據卷內相關資料,足認被告潘00涉犯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原審亦說明被告潘00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認為被告潘00之供述與其他共犯之供述有相當大之出入,且同案共犯鍾00等人在檢警查緝之前,顯然有刪除手機內對話紀錄或更換手機之行為,又其所涉上開之罪,非無為逃避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再加上被告潘00於本案為重要之樞紐,其證言及供述對於本案的事實查證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佐以本件為議長收賄案件,對於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所涉甚大,縱然被告潘00目前願意將所知告知法院及檢察官,但基於偵查之浮動性,難以擔保被告潘00後續心境之變化,故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且此羈押之原因難以具保、或命被告定期報到等方式避免之,是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

(二)被告潘00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行賄罪以外,原審訊問時已告知其另涉上述罪名,就本案目前偵查現況而言,為防止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確實無法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以資替代,不能因具保而使羈押原因消滅。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羈押禁見裁定,符合經驗法則,且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而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潘00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案不得

肆、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張瑛宗、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

資料來源:司法院(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829153-4b06a-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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