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法令】國家外匯管理局《外債登記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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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為深化外匯管理體制改革,簡化行政審批程序,強化外債統計監測,防範外債風險,國家外匯管理局決定改進外債登記管理方式。為此,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了《外債登記管理辦法》和《外債登記管理操作指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本通知自2013年5月13日起實施。之前規定與本通知內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準。本通知實施後,附件3所列法規即行廢止。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後,應及時轉發轄內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外資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各中資銀行接到通知後,應及時轉發所轄各分支機構。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資本項目管理司反饋。


附件:
1.外債登記管理辦法
2.外債登記管理操作指引
3.廢止法規目錄


國家外匯管理局


2013年4月28日


附件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998849004f78fcab8d41dfaab946bc13/1367486648133.pdf?MOD=AJPERES&name=附件1-3.pdf



外債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準確、及時、完整統計外債信息,規範外債資金流出入的管理,防範外債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外匯管理條例》)和《外債統計監測暫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債務人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借用外債,並辦理外債登記。


第三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負責外債的登記、賬戶、使用、償還以及結售匯等管理、監督和檢查,並對外債進行統計和監測。
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全口徑外債的統計監測,並定期公佈外債情況。


第四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國際統計標準,我國實際情況,確定外債統計範圍和統計方法。
外債統計方法包括債務人登記和抽樣調查等。


第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根據國際收支變化情況,對外債登記範圍和管理方式進行調整。


第二章 外債登記


第六條
外債登記是指債務人按規定借用外債後,應按照規定方式向所在地外匯局登記或報送外債的簽約、提款、償還和結售匯等信息。根據債務人類型實行不同的外債登記方式。
外債借款合同發生變更時,債務人應按照規定到外匯局辦理外債簽約
外債未償餘額為零且債務人不再發生提款時,債務人應按照規定到外匯局辦理外債手續。


第七條
債務人為財政部門,應在每月初10個工作日內逐筆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外債的簽約、提款、結匯、購匯、償還和賬戶變動等信息。


第八條
債務人為境內銀行,應通過外匯局相關系統逐筆報送其借用外債信息。


第九條
債務人為財政部門、銀行以外的其他境內債務人(以下簡稱非銀行債務人),應在規定時間內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外債簽約逐筆登記或備案手續。


第十條
對於不通過境內銀行辦理資金收付的,非銀行債務人在發生外債提款額、還本付息額和未償餘額變動後,持相關證明材料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備案手續。


第三章 外債賬戶、資金使用和結售匯管理


第十一條
境內銀行借用外債,可直接在境內、外銀行開立相關賬戶,直接辦理與其外債相關的提款和償還等手續。


第十二條
非銀行債務人在辦理外債簽約登記後,可直接向境內銀行申請開立外債賬戶。
非銀行債務人可開立用於辦理提款和還款的外債專用賬戶,也可根據實際需要開立專門用於外債還款的還本付息專用賬戶。


第十三條
根據非銀行債務人申請,銀行在履行必要的審核程序後,可直接為其開立、關閉外債賬戶以及辦理外債提款、結售匯和償還等手續。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借用的外債資金可以結匯使用。
除另有規定外,境內金融機構和中資企業借用的外債資金不得結匯使用。


第十五條
債務人在辦理外債資金結匯時,應遵循實需原則,持規定的證明文件直接到銀行辦理。
銀行應按照有關規定審核證明文件後,為債務人辦理結匯手續。


第十六條
債務人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外債資金用途應當符合外匯管理規定。
短期外債原則上只能用於流動資金,不得用於固定資產投資等中長期用途。


第十七條
債務人購匯償還外債,應遵循實需原則。
銀行應按照有關規定審核證明文件後,為債務人辦理購付匯手續。


第四章 外保內貸外匯管理


第十八條
符合規定的債務人向境內金融機構借款時,可以接受境外機構或個人提供的擔保(以下簡稱外保內貸)。境內應按相關規定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相關數據。發生境外擔保履約的,債務人應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外債登記。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辦理境內借款接受境外擔保的,可直接與境外擔保人、債權人簽訂擔保合同。
發生境外擔保履約的,其擔保履約額應納入外商投資企業外債規模管理。


第二十條
中資企業辦理境內借款接受境外擔保的,應事前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外保內貸額度。
中資企業可在外匯局核定的額度內直接簽訂擔保合同。


第五章 對外轉讓不良資產外匯管理


第二十一條
境內機構對外轉讓不良資產,應按規定獲得批准。


第二十二條
對外轉讓不良資產獲得批准後,境外投資者或其代理人應到外匯局辦理對外轉讓不良資產備案手續。


第二十三條
受讓不良資產的境外投資者或其代理人通過清收、再轉讓等方式取得的收益,經外匯局核准後可匯出。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外債資金非法結匯的,依照《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有擅自對外借款或在境外債券等違反外債管理行為的,依照《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規定,擅自改變外債或外債結匯資金用途的,依照《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進行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涉及外債國際收支申報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外債統計報表等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交外債業務有效單證或者提交的單證不真實的;
(四)違反外債賬戶管理規定的;
(五)違反外債登記管理規定的。


第二十八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進行處罰:
(一)違反規定辦理外債資金收付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外債項下結匯、售匯業務的。


第二十九條
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外匯管理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銀行應按照外匯管理相關規定,將非銀行債務人的外債賬戶、提款、使用、償還及結售匯等信息報送外匯局。


第三十一條
外匯局利用抽樣調查等方式,採集境內企業對外貿易中產生的預收貨款、延期付款等企業間貿易信貸信息。境內企業與境外企業間發生貿易信貸的,無需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外債登記。


第三十二條
債務人可按照有關規定簽訂以鎖定外債還本付息風險為目的、與匯率或利率相關的保值交易合同,並直接到銀行辦理交割。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5月13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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