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契約變更與後擴擴充,有何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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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問題】

若投標須知中有規定「本採購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以不逾預算金額為原則」,其是僅針對原有工項而已?還是亦包括新增工項呢?且其與「變更」又有什麼不同呢?另廠商可以拒絕機關要求辦理之變更嗎?若投標須知與本文條款有所衝突時,應以何者為優先呢?

【解析】

一、若投標須知中有規定「本採購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以不逾預算金額為原則」,其是僅針對原有工項而已?還是亦包括新增工項呢?且其與「變更」又有什麼不同呢?
按投標須知所定「本採購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以不逾預算金額為原則」,從政府第22條第1項第7款:「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的角度去思考,則須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同時「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其中之一,始得為之。本案如符合,自得辦理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惟縱係限制性招標,也須經議價程序;在議價程序時,基於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而且該約定並未因違反等因而無效,應從其約定」外,廠商也非不得使議價不成,而行拒絕之實。

又契約變更,係指原契約標的之規格、價格、數量或條款之變更,並包括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而其要件,須同時符合(一)契約約定之要件(例如: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第一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第21條:「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一)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二)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三)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四)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第24條:「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等)(二)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http://lawweb.pcc.gov.tw/LawContentDetails.aspx?id=FL000717&KeyWordHL=&StyleType=1)之規定,始謂合法。是契約變更如涉累計金額逾十萬以上者,縱依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之規定,得採限制性招標向原廠商為之,也會面臨與原有採購後續擴充一樣,「廠商得使議價不成,而行拒絕之實」之情事。

換言之,「契約變更」仍屬「原有採購標的」,只是其規格、價格、數量或條款之變更,至於原有採購之後擴擴充部分,應非「原有採購標的」,而係「不同採購標的」,只是得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就「後擴擴充部分」,採限制性招標(即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而已。

二、投標須知與契約本文條款有所衝突時,應以何者為優先呢?

至於投標須知與契約本文條款有所衝突時,應以何者為優先呢?應在契約內明定其優先順序,以杜絕糾紛為是,例如工程會101.06.04修正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http://www.pcc.gov.tw/pccap2/FMGRfrontend/DownloadQuoteFile.do?fileCode=F2012060007)第1條:「(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二)定義及解釋:1.契約文件,指前款所定資料,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2.工程會,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3.工程司,指機關以書面指派行使本契約所賦予之工程司之職權者。4.工程司代表,指工程司指定之任何人員,以執行本契約所規定之權責者。其授權範圍須經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承包商。5.監造單位,指受機關委託執行監造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6.監造單位/工程司,有監造單位者,為監造單位;無監造單位者,為工程司。7.工程司/機關,有工程司者,為工程司;無工程司者,為機關。8.分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9.書面,指所有手書、打字及印刷之來往信函及通知,包括電傳、電報及電子信件。機關得依採購法第93條之1允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10.規範,指列入契約之工程規範及規定,含施工規範、施工安全、衛生、環保、交通維持手冊、技術規範及工程施工期間依契約規定提出之任何規範與書面規定。11.圖說,指機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另由廠商提出經機關認可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包含必要之樣品及模型,亦屬之。圖說包含(但不限於)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工廠施工製造圖、大樣圖等。(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5.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6.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五)契約文字: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八)契約正本2份,機關及廠商各執1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票。副本_份(請載明),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九)機關應提供_份(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1份)設計圖說及規範之影本予廠商,廠商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如無機關之書面同意,廠商不得提供上開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十)廠商應提供_份(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1份)依契約規定製作之文件影本予機關,機關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如無廠商之書面同意,機關不得提供上開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十一)廠商應於施工地點,保存1份完整契約文件及其修正,以供隨時查閱。廠商應核對全部文件,對任何矛盾或遺漏處,應立即通知工程司/機關。」契約文件及效力,可參考之。

工程會修正101.01.10修正之財物採購契約範本(http://www.pcc.gov.tw/pccap2/FMGRfrontend/DownloadQuoteFile.do?fileCode=F2012010045)第1條、勞務採購契約範本(http://www.pcc.gov.tw/pccap2/FMGRfrontend/DownloadQuoteFile.do?fileCode=F2012010053)第1條,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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