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私德故,薛楷莉被片面留職停薪合法、合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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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黃才昱



91年9月下旬,各大報報載:某電視台主播薛楷莉短時間刷日商數百萬元,醫藥費寄要對照人付500萬元(多少才合理,請看104交通事故網www.mailist.to/laborlaw123),學歷灌水等私德瑕疵。

雇主因薛楷莉鬧大新聞,以學歷灌水為由,片面無限期留職停薪,(後來發底薪),本文以此在私德瑕疵上,學歷灌水,被片面無限期留職停薪是否合法,合理作說明分析,望請網友多加指正。

學歷造假上:

程序:

雇主要求提學歷證明時,當已經按雇主指示提出學歷證明時(影印也一樣,因已經提出),雇主如果懷疑是假的,就要換雇主提出,證明是假的,否則就是真的。

實質:

勞基法第12條「於訂立時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得不經預告。白話來說就是開除。即使是學歷是真的,也要雇主受損害之虞才成立,可是即使學歷灌水,薛主播在專業上並無大錯。媒體人上媒體,對該台反而有製造新聞效果,所以無致雇主有所損害之虞,不至於開除。

留職停薪上:

程序:

留職停薪,這樣重大,是否列在工作規則裡?工作規則是否有報備過?是否經人事評議委員會決定?該懲戒處分勞工是否知道(含媒體登載)?

實質:

留職停薪屬於勞動上勞動條件變更,也是屬於懲戒處分,而且是重大懲戒處分(減薪),查目前在台灣勞工接受懲戒處分,有警告,記過,資遣,開除,扣減薪等。就是沒有資方片面留職停薪,尤其沒有無限期片面留職停薪處分,只有勞方自己提出的留職停薪要求,但那是受傷,生病時或留學,不是處分,而是廣義上的請假或留學,而且是勞工主動提出的。

要對勞工作懲戒處分,資方可用資遣或開除,扣減薪等。用資遣: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能力不在話下,不能資遣。用開除:勞基法第12條第一款,學歷灌水,無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不能開除,而扣減薪必須在勞工對雇主有所損害,或違約時才適用,最多只能做警告,記過等行政處分,因此,無限期片面留職停薪懲戒處分,降低原有勞動契約的條件,絕對不合法。

關於工作規則應否報備過,或許網友會認為工作規則不曾報備過,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依第71條,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然有效,只不過是違反勞基法第79條三千到三萬鍰而已,但最近有行政法院判決中國人纖因工作規則不平等解雇無效。

而私人品德,如果無損於資方利益,或勞工判刑確定等情事,當然更不可以片面留職停薪。留職給薪也不可以,以美國總統柯林頓與其助理緋聞事件為例,有人問美國人民為何不罷免柯林頓,他們回答很有意思,「我們只管他的上半身,不管他的下半身。」,或許可以為薛楷莉因私德,被片面留職停薪事件作很好的註解。勞工既然權利受損?如何主張其權利?

勞工權利:

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 ,某勞工局科長表示:「勞工有免於遊手好閒的權利」,雇主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觸犯民法第184條視為過失,勞工可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當然,勞工願意將受該處分,雇主就沒事,如果不願意接受,勞工在請求期限內,可以主張該項權利。主張該項權利時,雇主可能抗辯,但是,勞基法第二十二條  (工資之給付─標的及受領權人)後項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雇主總是違反法令,該處分還是無效的。


勞基法:

第十一條  (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十二條  (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第二十二條  (工資之給付─標的及受領權人)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以下引用黃婉玲s-link 電子六法全書

第七十一條 (違反強行法之效力)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八十四條 (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判例:民法判例彙編年*民法判例彙編年73年台抗472  *民法判例彙編年75年台上2723

第一百九十五條 (侵害身體健康或自由之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判例:*民法判例彙編年47年台上1221*民法判例彙編年51年台上223 *民法判例彙編年56年台上1016*民法判例彙編年62年台上2806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 (侵害人格權之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192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197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 (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保護義務)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作者簡介

勞資人資管理顧問公司總經理
前財團中華民國勞工事務基金會桃園區總會 顧問
中華中小企業經營輔導專家協會理事
榮登管理雜誌 500企管講師  
台北市中小企業榮譽指導員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台北縣市勞工局委員
著作:勞資爭議處理與預防實務(永然9版) 職災勝經 勞保勞基勞安解釋令(編輯)
電話:0939-214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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