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幾歲兒童不能獨自在家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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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劉孟錦.楊春吉

【問題】

請問,法律是規定幾歲以下兒童,不能夠獨自一個人在家(註一)?

【解析】

按「父母、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2條、第60條、第67條定有明文,是父母、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註二)代為照顧;倘有違反者,除「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將被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註三),處罰可謂嚴重,是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千萬不要以身試法。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5年4月19日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生活法律>幾歲兒童不能獨自在家阿?
註二:此稱不適當之人,係指「行為能力人」或「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或「有法定傳染病者」或「身心有嚴重缺陷者」或「其他有影響受照顧兒童及少年安全之虞者」而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條參照)。
註三:實務上,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被處以刑責者,臺灣高等法院92年04月29日92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至交通車之車門未關閉,係屬於『甲』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事,而非屬被告二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事項,且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本件過失之發生係因『甲』本應注意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且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逕自離開前揭幼兒交通車,並將十五名幼兒獨自留置於車內,致十五名幼兒中之A(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生;已死亡)一人,趁其不注意之際尾隨下車並單獨進入上開游泳池之成人深水區內戲水並因而溺水;又當時在場負責維護泳池安全之救生員乙,本亦應在池畔救生員位置注意警戒,且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或其他無從排除之緊急狀況產生,竟亦疏未注意,擅自離開其警戒區域,致未能適時發現並阻止A進入上開游泳池之成人深水區內戲水,亦未能於A溺水之初即給予適當之救護。嗣A因吸入大量池水而於池中昏迷,孔始行查覺;至甲則俟乙將A救離泳池對之施行人工呼吸及心肺復甦術等急救措施之際,始行查覺A溺水乙事。A嗣雖經送往基隆市長庚醫院急救,惟仍因急救未及而不治死亡等情,而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乙有期徒刑二年,該案現上訴本院分九十二年少連上訴字第二四號審理中,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少上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卷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害人之死亡,顯與收拾泳具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二人應不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被告二人否認有過失犯行,應可採信。其等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二人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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