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如何敘明「採限制性招標」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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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問題】

1.第二十三條之一:「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由需求、使用或承
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2.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第一次公告結果,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
3.最有利標作業手冊: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及企劃書,擇最符合需要者。可於截止收件前先簽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敘明屆時』如公告結果未能取得3家以上廠商報價或企劃書者,將改採限制性招標,俾續行辦理。
4.請問第1點及第2點簽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准採用限制性招標的理由強度是一樣的嗎?

【解析】

按依政府第22條第1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或參與文藝活動。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二、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第3條前段:「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第一次公告結果,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之規定,固得採或改採「限制性招標」。

惟政府採購法第23-1條第1項也規定「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也明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二、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編者所加),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3條前段亦明定「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第一次公告結果,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

是(一)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始得為之。

(二)機關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始得為之。

(三)機關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3條前段規定,改採限制性招標,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始得為之。

換言之,以上三者間,就如何敘明「採或改採限制性招標」之理由,確實有間;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者,敘明重點在於「敘明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例如「按「(一)基於工程之完整性,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二)甲方依前款約定為工程之增減數量,應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計算增減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個別項目增加之數量達契約原數量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其超出百分之三十之部分,得檢討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於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定前,乙方不得因而停工。(三)如因甲方變更設計,需廢棄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甲方於核實驗收後,依照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單價、契約單價分析表之料價或新議定單價計給之。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如因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一)變更契約,應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之規定辦理。其屬乙方提出者,乙方應依第三十五條規定,送工程司審查並經甲方核定後實施。(二)前款之審查及核定期程,除另有規定或經雙方協議者外,以收件次日起三十日內為限。但必須補正資料者,得延長之。其逾期未核定屬甲方因素者,乙方得提出展延工期之請求。(三)乙方請求契約變更,應自行衡酌預定施工時程,考量檢(查、試)驗所需時間及甲方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定時間適時提出,並應於接獲甲方書面同意之通知後,始得施作;除有前款屬甲方逾期未同意者外,不得以資料送審為由,提出展延工期等任何請求。(四)契約變更,應作成書面紀錄,並經甲、乙方雙方簽名或蓋章。」分別為本案契約書第32條、第33條定有明文,是基於工程之完整性,本校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惟應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之規定辦理;且其新增工程項目,應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於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定前,該廠商(○譽公司)不得因而停工。從而本案,本校雖得契約變更,惟在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定前,也不得准予該廠商(○譽公司)停工。三、又「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情形:辦理契約變更,不論原契約金額大小,其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未達公告金額;核准規定:適用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之核准規定。…監辦規定: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監辦規定。…」亦為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項次一所明定,本案僅有加帳約新台幣295503元,屬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之十分之一者,自得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項次一之規定,適用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之核准規定。而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本案從建築師之意見觀之,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所定者,應得以限制性招標洽原廠商(○譽公司)辦理採購。」。

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者,敘明重點則在於「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此部分,筆者很少用,所以並無相關案例);至於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3條前段規定辦理者,則未明定應敘明之重點,是應由機關辦理採購人員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於不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範圍內,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了,例如「為採購能順利,使得標廠商有較長時間準備及送貨,以免學生無法如期上課,爰擬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3條前段之規定,於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書面企劃書時,改採限制性招標,並於招標須知載明「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企劃書者,依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三條前段之規定,改採限制性招標。」文字,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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