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度房地產裁判選輯4】無償或有償行為、市場攤位之租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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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劉孟錦.胡綺萱.楊春吉

【裁判摘要】

一、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民事判決)。

二、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不受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條例第四十八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惟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設有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二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一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

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七月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及移轉登記之行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應係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乃原審見未及此,逕以上開理由即評價上訴人間所為該土地之買賣屬無償行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惟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此有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可參。

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系爭土地位於文心南路與永春東路口,可出租供營業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反面),迺原審未詳查系爭土地是否確可出租供營業使用,遽依土地法第一○五條及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加倍核算被上訴人違約所致損害,於法已有未洽。

次查系爭買賣第七條第二項已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時,應退還所收全部價額外,並應再按已收價款一倍金額給付上訴人。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惟未說明此項約定之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即依土地法上述規定予以酌減,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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