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未滿18歲,白天也不能在網咖逗留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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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劉孟錦.楊春吉

 【問題】

一對父母白天帶著一個年約7歲的小朋友去網咖,卻遇到警察臨檢(時間下午2點多),警察說未滿18歲的小朋友,白天也不能在網咖,說要開店家罰單。請問有法律上有規定未滿18歲,白天也不能在網咖嗎?晚上12點過後有父母在場陪同,這樣也算違法嗎?如果違法,店家有勸導,警察要開罰單,那是會開父母親還是店家呢(註一)?

【解析】

按「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三  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父母、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父母、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場所負責人姓名。」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3款、第28條、第58條第1項、第56條定有明文,是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均不得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之行為,倘有違反者,則處以新臺幣3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另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前開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亦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倘有違反者,則處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新臺幣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處前開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新臺幣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場所負責人姓名。

而本案中的網咖,應非酒家或特種咖啡茶室或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但是否為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則依各縣(市)政府(註二)是否業認定其為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而定(註三),而非逕謂兒童及少年進入網咖,即屬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5月23日奇摩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生活法律>未滿18歲,白天也不能在網咖逗留嗎?
註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前項主管機關在中央應設兒童及少年局;在直轄市及縣 (巿) 政府應設兒童及少年福利專責單位。」參照。
註三:據查臺北市政府業認定電腦遊戲業(網咖一般登記為電腦遊戲業)為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因而於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第11條第1款及第12條,分別規定,電腦遊戲業者,除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外,應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並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定罰則(第1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定罰則不同,應予注意。實務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04月06日94年度訴字第00892號判決:「二、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91年5月3 日北市建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1年4 月27日起實施。』又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12條第1 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或週6、例假日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25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2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1 個月以上3 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三、本件原告於90年2 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市市○○區○○○路37號1 樓營業(市招:天母一族網路生活館),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90)字第238091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臺北市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3年10月23日(星期六)23時43分臨檢時,查獲原告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呂00(76年1 月5 日生)、區00(77年4 月21日生)、葉00(77年1 月18日生)、王00(76年11月23 日生)等4 人 (名字見原處分卷所附警訊筆錄)進入其營業場所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為獲時原告在上址擔任現場櫃檯工作之員工葉承達及少年呂00等四人為警訊問時所是認,復有臨檢紀錄表及台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表附在原處分卷可證。原告雖主張原告對於未滿18歲之人均嚴禁於晚間10時至翌日8 時進入,惟當時該等未滿18歲之人口頭告知已滿18歲,並未主動出示證件,而原告無權要求檢查其身分證件,原告並非故意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云云。惟查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原告之員工葉承達於警訊時自承『我沒有檢查他們之證件』、『是我疏忽了」,核與少年呂00等四人於警訊時陳述原告人員未檢查彼等證件一節相符,是原告即使非出於故意,其對於少年呂00等四人進入原告店內一節已有過失,仍應受罰。是被告認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科處原告法定最低額處之3 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7 日內改善,並無不合。」、94年11月11 日93年度訴字第4132號判決:「經查,監護權制度係為保護身心不完足不足以經營其社會生活之人,所設立之制度,監護內容包括保護教養之權義、之指定、財產之管理等。固依第1092條『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之規定,父母可委託他人行使監護權之職務,惟仍以特定事項為限,特定事項以外之監護仍屬於未成年人之父母,而所謂『特定事項』,應限於前述保護教養、住所指定、財產管理等監護內容之範疇內。查原告固提出以丁○○名義署名之『監護委託書』(附於本院卷第16頁)為證,稽之該委託書記載略以:『一、委託人丁○○因工作繁忙,援用民法第1092條茲將其未成年子女張○○委託己○○或甲○○於學校下課後或沒上課期間內在下開地點內行使監護之職務。二、委託地點○○○市○○區○○街46號…』核其內容並未將特定之監護事項及委託期間於書面中具體載明,與上開民法規定之委託監護制度已有未合。再者,即原告所僱用之店員丙○○於本院結證稱『我去工作時,老闆就告訴我有十幾張委託書,如果是小孩我們都會特別注意,因為未滿十五歲,不能來網咖,所以要注意小孩的家長有沒有給我們委託書』、『沒有滿十五歲的小孩來,就會告訴他們要父母親帶過來,如果小孩的父母有來,就會問他們要不要寫委託書,由我經手的委託書有兩、三張』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堪認原告所稱之委託書實為父母書立同意未滿15歲之少年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同意書,而非具有委託監護意義之書面。是以,原告主張其為少年之受託監護人云云,諉不足採。又查,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係規定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未滿15歲之人始得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考其意旨在令業者選擇有父母陪同之少年為客戶,以使父母得以在旁隨時督促少年避免電腦資訊之不當影響,故事先以書面概括同意少年進入此種場所,與該條例規定『 陪同』之要件並不相符,故原告也難以其執有少年之父母出具之同意書面,卸免其責。」等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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